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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量刑和处罚
一、一般诈骗罪及其处罚
(一)一般诈骗罪的含义
一般诈骗罪,专指《刑法》第266条规定的个人犯罪,它属于侵犯财产罪的范畴,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特征: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我国刑法在《分则》的其它章节里,还分别规定了诈骗罪的其他类型,在法理上称为特殊诈骗罪。比如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这些诈骗犯罪与本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方面均相同,但在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与对象上均有差别,较易区分。《刑法》第266条因之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一般诈骗罪的处罚
本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66条,以达到数额较大作为追诉的起点。1、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一般诈骗罪的量刑情节
诈骗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最早规定在1985年《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85]高检会研字3号),500元以上一般可视为数额较大。现已失效。
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以下简称“1996年司法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
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该司法解释第十三第规定,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笔者辩护的诈骗案涉案金额刚好是3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二、广东出台一般诈骗罪量刑的数额标准的现实必要性
(一)广东仍然适用1996年司法解释确定的数额标准
诈骗罪的量刑和处罚
我们知道,1979年的旧刑法里只有一种诈骗罪。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根据社会现实和司法实践从诈骗罪里分离出特殊诈骗罪,才有了一般诈骗罪(新刑法第266条)和特殊诈骗罪(新刑法分则的各个章节)的区分。而新刑法对特殊诈骗罪的量刑除合同诈骗基本相同以外都较之一般诈骗罪的量刑要重。原因就是特殊诈骗罪在犯罪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上比之一般诈骗罪要特殊、隐蔽和复杂,特别是其侵犯的客体不仅包含一般诈骗罪所具有的公私财物所有权,还包括国家在各种领域的市场经济管理秩序等。司法审判实践中,我省对一般诈骗罪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标准,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司法解释;而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依据的是旧刑法,而且毕竟时过十年时间,已经严重不适应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况且,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7月印发的《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2)87号),对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等特殊诈骗罪的量刑数额标准作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司法解释的专门界定,唯独没有一般诈骗罪的数额标准。相比较而言,特殊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广东提高了,量刑相应也就轻了;而一般诈骗罪还是1996年适用于全国范围的数额标准,广东的量刑相对也就重了。造成相同情节的诈骗数额,带来执法上的各省偏差不统一。就拿笔者办理的这宗案件来讲,3万元是“数额巨大”,法定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而在河南则属“数额较大”,法定刑期在三年以下(河南4万元以上才属于“数额巨大”)。
(二)十年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凸现司法解释的滞后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