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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鹏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被告人杨鹏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3-31)

被告人杨鹏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巢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鹏,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8112010113,汉族,初中文化,从事汽车租赁业,住庐江县庐城镇军二中路293号2-106室。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5月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后乐,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丹丹,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89082313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庐江县万山镇廿埠村塘稍组7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5月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大兆,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勇生(曾用名:宋勇),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78042213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庐江县万山镇卅埠村合洼村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5月1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德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胜启,男,1977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7021977070326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棠溪乡曹村村上村组8号。200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05年7月5日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5月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云岭,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莫林(绰号:刀疤),男,1989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890301463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涓桥镇桂畈村花屋组11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7月5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5月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林,男,1980年1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80010213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庐江县万山镇万金山社区小塘村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5月1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项春林(绰号:项老四),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7103240190,汉族,初中文化,庐江县交通局职工,住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北路16-406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09年5月2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鹏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唐丹丹、宋勇生、李胜启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徐林、王莫林贩卖毒品,被告人项春林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0]03号起诉书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远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鹏及其辩护人张后乐,被告人唐丹丹及其辩护人吴大兆,被告人宋勇生及其辩护人谭德凯,被告人李胜启及其辩护人丁云岭,被告人王莫林、徐林,被告人项春林及其辩护人乔卫东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期间,应被告人项春林辩护人的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运输毒品

1、2008年农历十二月份,受被告人杨鹏、唐丹丹指使,被告人宋勇生与周斌(另案处理)联系好购买冰毒后,杨鹏、唐丹丹、宋勇生等人驾车窜至昆山市,以4000元的价格从一毒品上线处购得冰毒8克。后杨鹏又指使唐丹丹前往上海购买冰毒。唐丹丹在徐霸兵(另案处理)的介绍下,以7500元的价格从上海市青浦区一毒品上线处购得冰毒14克。杨鹏、唐丹丹将购得的22克冰毒带回庐江县用于销售。

2、2009年1月25日,被告人杨鹏、唐丹丹、宋勇生等人由宋勇生驾车一同窜至江西省九江市,在宋勇生的介绍下,杨鹏、唐丹丹以13000元的价格从一毒品上线处购得冰毒28克,后返回庐江县用于销售。

3、2009年4月,被告人杨鹏指使被告人宋勇生为其联系购买毒品,宋勇生遂介绍被告人徐林给杨鹏认识,二人指使徐林为杨鹏联系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杨鹏、唐丹丹、宋勇生、徐林等人驾车窜至江苏省南京市,在徐林的介绍下,被告人杨鹏、唐丹丹从一毒品上线处以12500元购得冰毒25克,后返回庐江县用于销售。

4、2009年5月7日,被告人杨鹏事先与被告人李胜启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由李胜启将毒品送到庐江县进行交易。5月9日凌晨,李胜启携带冰毒伙同被告人王莫林驾车赶至庐江县城,在庐城星缘洗浴休闲会所6603房间,被告人杨鹏、唐丹丹以12500元的价格从李胜启处购得冰毒25克。李胜启、王莫林一同清点现金后,李胜启指使被告人王莫林驾车送杨鹏携带冰毒离开现场时,被当场抓获。后在杨鹏所乘车的副驾驶处查获冰毒25克,从杨鹏身上查获冰毒0.33克,从李胜启处查获冰毒5.18克,从杨鹏的住处查获冰毒2.59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09年2月,被告人项春林在庐江县金水桥宾馆容留徐于宁吸食毒品一次,在其家中容留陈贤胜、方勇吸食毒品一次。

2、 2009年4月,被告人杨鹏在其家中容留韩传秀吸食毒品一次。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相关证人的证言,手机内存信息提取记录、住宿登记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秤量记录、物证检验报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鹏、唐丹丹、宋勇生、李胜启、徐林、王莫林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运输,其中被告人杨鹏、唐丹丹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2.92克,被告人宋勇生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75克,被告人李胜启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0.18克,被告人徐林、王莫林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杨鹏、项春林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杨鹏,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唐丹丹、宋勇生、李胜启,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徐林、王莫林,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项春林的刑事责任。在贩卖、运输毒品事实中,被告人杨鹏与唐丹丹,被告人杨鹏与唐丹丹、宋勇生在第1、2、3起事实中,被告人杨鹏与唐丹丹、宋勇生、徐林在第3起事实中,被告人李胜启、王莫林在第4起事实中均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鹏、唐丹丹、李胜启系主犯,被告人宋勇生、徐林、王莫林系从犯,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处罚情节。被告人李胜启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鹏辩解,其被搜出的毒品系其在南京买的剩下的部分,起诉书将该部分重复计算;在九江只买了约10克冰毒。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搜查出的2.59克和0.33克冰毒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缺乏事实依据,指控其在九江贩卖冰毒28克证据不足;第4起25克冰毒不构成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丹丹辩解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其参与购买的毒品数量有误;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其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有悔罪表现,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勇生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购毒品中大部分被同案犯杨鹏、唐丹丹吸食;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胜启辩解,其是应杨鹏的要求顺便带毒品给杨鹏的。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其贩卖冰毒30.18克数量有误,其当场被查获的5.18克冰毒系用于自己吸食;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主观恶性不深,涉案毒品已被缴获,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的危害,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莫林、徐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项春林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因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待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构成自首;其系碍于朋友情面才容留他人吸毒,且未牟利,主观恶性不深,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建议对其处于较轻的刑种,给予免予刑事处罚、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一)2008年农历十二月份,被告人杨鹏、唐丹丹指使被告人宋勇生为其联系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下同)。在被告人宋勇生与在江苏省昆山市的周斌(另案处理)联系好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杨鹏、唐丹丹、宋勇生等人驾车一同窜至昆山市,在周斌的介绍下,被告人杨鹏等人以4000元的价格从一毒品上线处购得冰毒8克。因被告人杨鹏嫌购得的冰毒量太少,又指使被告人唐丹丹前往上海购买冰毒。被告人唐丹丹遂联系并在徐霸兵(另案处理)的带领下,以7500元的价格从上海市青浦区一毒品上线处购得冰毒14克。被告人杨鹏、唐丹丹在共购得冰毒22克后,返回庐江县用于销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唐丹丹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①通过宋勇生介绍,其和杨鹏等人驾车到江苏省昆山市购买冰毒回庐江县进行贩卖;②到达昆山后,宋勇生联系周斌,周斌带其和杨鹏联系一毒品上家,因嫌冰毒质量不好,只买了8克冰毒;③杨鹏嫌购买的冰毒量太少,指使其到上海购买冰毒;④其即与徐霸兵联系,徐霸兵等人将其带到上海青浦一毒品上家处,以7500元购得冰毒14克;⑤其与杨鹏将冰毒带回庐江进行分装后,予以销售;⑥其与杨鹏购买的毒品数量大,宋勇生等人知道其二人买回后用于贩卖;⑦购买冰毒的有关费用均是杨鹏支付的。

(2)被告人宋勇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2008年底,应杨鹏的要求,其与周斌联系到昆山为杨鹏购买冰毒;②其与杨鹏、唐丹丹等人驾车到昆山后,周斌带杨鹏、唐丹丹到一毒品上家购买冰毒;③杨鹏嫌冰毒质量差,只买了4000元的冰毒,并让唐丹丹联系到上海再购买冰毒;④庐江县一姓徐的从上海开车把唐丹丹接过去,次日晨,杨鹏将唐丹丹接回昆山;⑤在回庐江的路上,杨鹏问唐丹丹冰毒买到没有,唐丹丹说买到了。

(3)庭审中,被告人杨鹏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唐丹丹指认了宋勇生;周斌指认了杨鹏、宋勇生。

(二)2009年1月份,被告人杨鹏指使被告人宋勇生为其联系购买毒品。2009年1月25日,被告人杨鹏、唐丹丹、宋勇生等人由宋勇生驾车窜至江西省九江市,在被告人宋勇生的介绍下,被告人杨鹏、唐丹丹从一毒品上线处购得冰毒10克,后返回庐江县用于销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唐丹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2008年农历腊月三十晚,经宋勇生介绍,其与杨鹏、宋勇生等人驾车到江西省九江市购买冰毒;②到九江后,宋勇生联系的人带着一盎司28克冰毒过来,其与杨鹏付了13000元;③回到庐江后,其与杨鹏将冰毒分成小包装后予以贩卖。

(2)被告人杨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2008年农历腊月三十晚,其与唐丹丹、宋勇生等人驾车到九江;②其叫宋勇生为其联系购买冰毒;③宋勇生给其一个电话号码,其联系了那人;④这次购买了约10克冰毒。

(3)被告人宋勇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应杨鹏的要求,其为杨鹏在九江联系人购买冰毒;②2008年农历腊月三十晚,经杨鹏多次电话要求,其与杨鹏、唐丹丹等人驾车到九江买毒品;③到达九江后,杨鹏打其以前给的一个电话未果;次日天快亮时,其“妹夫”电话说人已联系上,让杨鹏等人去看毒品;④杨鹏和其“妹夫”去买了毒品,后杨鹏又买了摇头丸;⑤杨鹏说当天共带了六七千元,都买了毒品。

(三)2009年4月,被告人杨鹏指使被告人宋勇生为其联系购买毒品,宋勇生遂介绍被告人徐林与杨鹏认识。被告人杨鹏、宋勇生与被告人徐林见面后,杨、宋二人指使徐林为杨鹏联系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杨鹏、唐丹丹、宋勇生、徐林等人驾车一同窜至江苏省南京市,在被告人徐林的介绍下,被告人杨鹏、唐丹丹从一毒品上线“鹏哥”(另案处理)处以12500元购得冰毒25克,后返回庐江县用于销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唐丹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2009年4月,徐林对其和杨鹏说,其在南京的朋友能够买到毒品,每盎司12500元,杨鹏决定购买;②其与杨鹏、宋勇生、徐林驾车到南京夫子庙附近,经徐林联系,杨鹏以12500元购买了25克冰毒;③其与杨鹏将冰毒带回庐江后,分成小包装,卖了一部分,自己吸了一部分。

(2)被告人徐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经宋勇生介绍,其与杨鹏认识。杨鹏、宋勇生让其帮杨鹏购买毒品,其同意,并与南京的“鹏哥”联系。后杨鹏与“鹏哥”电话商谈买卖冰毒一事;②其与“鹏哥”约定后,与杨鹏、唐丹丹、宋勇生驾车同往南京夫子庙。又经他人引见,杨鹏和唐丹丹试吸后,杨鹏买了12000多元的冰毒;③杨鹏说他买的冰毒吸一部分,卖一部分。

(3)被告人宋勇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2009年4月的一天,杨鹏开车接其去冶山要钱,当时车上有杨鹏、唐丹丹、徐林。等车过巢湖后,杨鹏才说是去南京买毒品;②车到南京江浦时,徐林联系了送毒品的人,那人让其一伙到南京夫子庙处等候;③在南京夫子庙附近,对方来人把杨鹏、唐丹丹、徐林接走,其留在车上;④他们三人回到车上时,杨鹏说冰毒买到了。后听徐林说,买了一盎司冰毒;⑤其曾和杨鹏说过徐林能搞到冰毒,并把徐林的电话号码给了杨鹏。后杨鹏直接与徐林联系了;⑥其把徐林的电话号码给杨鹏,是让徐林帮杨鹏购买冰毒。

(4)被告人杨鹏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唐丹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唐丹丹辨认出徐林。

(四)2009年5月7日,被告人杨鹏事先与被告人李胜启联系好购买毒品,并约定由李胜启将毒品送到庐江县进行交易。同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胜启携带冰毒伙同被告人王莫林驾驶苏CK5402号桑塔纳轿车赶至庐江县城,在与被告人杨鹏、唐丹丹会面后,四人一同赶至庐城星缘洗浴休闲会所6603房间。在该房间内,被告人杨鹏、唐丹丹以12500元的价格从李胜启处购得冰毒25克。在被告人李胜启、王莫林一同清点现金后,被告人李胜启为防止毒品被查获,指使被告人王莫林驾车送杨鹏携带冰毒离开现场,当杨、王二人驾车准备离开星缘洗浴休闲会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公安民警相继在被告人杨鹏所乘车的副驾驶座查获冰毒25克,从杨鹏身上查获冰毒0.33克,从被告人李胜启处查获冰毒5.18克,从杨鹏的住处查获冰毒2.5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唐丹丹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①2009年5月7日晚,李胜启发手机短信给杨鹏,说8日晚送毒品到庐江,叫杨鹏把钱准备好。杨鹏到工商银行取了钱,其和杨鹏8号晚上就等着李胜启;②9日凌晨1时许,李胜启电话说已到庐江锦怡大酒店门口处,其与杨鹏前往将李胜启及其带的驾驶员王莫林接到庐江星缘洗浴中心并开了6603房间;③在房间里,李胜启拿出1小袋冰毒及冰壶让其与杨鹏试吸。李胜启、王莫林也吸了冰毒;④后杨鹏与李胜启商定购买冰毒的事,杨鹏当场付给李胜启12500元,买了25克冰毒。李胜启、王莫林共同清点了该款;⑤李胜启将剩余的冰毒放回自带的包内。为防止被查获,李胜启让杨鹏带上冰毒,由王莫林开车送杨鹏将所购的冰毒转移;⑥杨鹏、王莫林刚发动车辆,就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其与李胜启在房间内亦被抓获;⑦李胜启听到外面有动静,迅速将他带的包拿着跑到卫生间里,从包里抓了一把白色的东西扔到马桶里放水冲掉;⑧杨鹏是第一次从李胜启处买冰毒。

(2)被告人杨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2009年5月8日晚,其和李胜启联系是为了购买冰毒。其去见李胜启时,带了11000元钱;②在星缘洗浴中心的房间里,李胜启拿出自带的冰毒及吸食冰毒的工具,其与李胜启、唐丹丹、王莫林均吸食了冰毒;③其将购冰毒的钱交给李胜启时,李胜启与王莫林共同予以清点;③星缘洗浴休闲会所的房间是其开的,当时接待的是个二十几岁的男青年,其交了100元押金。星缘洗浴休闲会所旅客住宿登记单第0002129号上的“杨坤”是其随便签的假名。

(3)被告人李胜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2009年5月8日前几天,杨鹏电话向其要一盎司冰毒。其与杨鹏约定后,让王莫林陪其一道到庐江锦怡大酒店处,杨鹏、唐丹丹将其二人带到一桑拿中心的房间里;②在房间里,其四人均吸了其带的小袋装的冰毒。杨鹏试吸后,其将一盎司冰毒交给杨鹏过秤,后杨鹏交给其12500元现金。其让王莫林帮忙数了一部分钱;③其怕冰毒放在房间里不安全,让杨鹏把冰毒转移,并让王莫林开车送杨鹏;④后有人打门,其急着要将冰毒和锡纸等东西毁掉,就将钱装进包里,将桌上的东西扔到卫生间的马桶里,还没来得及冲,卫生间的门被搞开,其和唐丹丹被抓获;⑤其总共带了一盎司和几小袋冰毒。

(4)被告人王莫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①其于2008年就听说李胜启“玩”冰毒;②2009年5月8日晚,李胜启让其陪他到庐江,行前还给庐江这边的人打了电话;③在房间里,李胜启和杨鹏谈上次“货”的问题。其看到杨鹏用电子秤称好冰毒后,把冰毒放进包里,并拿出约10000多元人民币交给李胜启;④李胜启让其帮忙数了一部分钱;⑤李胜启让杨鹏将冰毒放好,并让其开车送杨鹏;⑥杨鹏坐在副驾驶位上,车刚开到马路上就被抓获;⑦其看到杨鹏用秤称冰毒时,就知道李胜启是卖冰毒给杨鹏的;⑧在房间里,其和李胜启、杨鹏、唐丹丹四人都吸了冰毒。

2、证人徐志祥(星缘洗浴休闲会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8日晚,一男一女到星缘洗浴休闲会所开了6603房间,男子持杨坤的身份证进行登记,付了100元押金。后一个“光头”上了二楼。“光头”和女子就是后来在6603房间被抓获的人。

3、书证

(1)被告人杨鹏、唐丹丹、李胜启的手机内存信息提取记录:证实其收、发手机短信的情况。

(2)被告人李胜启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其于2009年5月9日1时12分与杨鹏通话。

(3)星缘洗浴休闲会所旅客住宿登记单证实:宾客签名为杨坤,入住时间为2009年5月8日,楼层为二楼,房间号为6603,预收押金为100元,提供人为徐志祥。

4、鉴定结论

(1)物证检验报告证实:

①从被告人李胜启被抓获时当场搜获的9包可疑晶状体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②从被告人杨鹏、王莫林被抓获时,在二者乘坐的车上当场搜获的可疑晶状体1包,在杨鹏随身物品中搜获的可疑晶状体1包,后又在杨鹏家中搜获的可疑晶状体6包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从被告人杨鹏家中搜获的可疑药片14粒中检出尼美西泮。

5、勘验、检查笔录

(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证实:庐江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庐江县庐城镇星缘洗浴休闲会所6603房间、苏CK5402桑塔纳2000轿车、被告人杨鹏的住宅进行搜查的简要情况及被扣押的相关物品、毒品疑似物的重量。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一)2009年2月,被告人项春林在庐江县金水桥宾馆容留徐于宁吸食毒品一次,在其家中容留陈贤胜、方勇吸食毒品一次。

被告人项春林因吸毒一事,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待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项春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有吸毒史。其在金水桥宾馆常年开了一间房。有一次,徐于宁到其房间里,与其吸了冰毒。陈贤胜曾带着狗到其家中,看到其家中的冰壶等吸毒用具时,拿出自带的冰毒与其及方勇在一起吸食。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于宁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2月的一天在项春林开的金水桥宾馆吸过冰毒。

(2)证人陈贤胜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的一天,项春林让其把所养的狗带到他家给他看看。其去后,看到有人在吸食冰毒。项春林让其也吸,其便吸了。

(二)2009年4月,被告人杨鹏在其家中容留韩传秀吸食毒品一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韩传秀有时在其家中,有时在其他地方共同吸过冰毒。

2、证人韩传秀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其到杨鹏家中吸过冰毒。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证实被告人杨鹏、唐丹丹将所购毒品用于贩卖、以贩养吸的证据有:

1、被告人唐丹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杨鹏将从外地买回的冰毒分成小包装,每袋约0.5克、以500元与杨鹏共同对外出售。其发手机短信给其吸毒圈里的朋友,需要冰毒的人就和其联系,其再送给对方,杨鹏也安排其送过冰毒。项春林、赵国叶、韩传秀等人均在其和杨鹏处买过冰毒。其和杨鹏以500元每克买进冰毒,二人以贩养吸。

(2)证人赵国叶、徐于宁、韩传秀的证言证实:其在唐丹丹跟前买过冰毒,一小包500元,约0.3-0.4克。每次买冰毒时,都是其打唐丹丹的电话,唐丹丹再送给其。

(3)证人陈贤胜的证言证实:吴爱武从杨鹏等人处买冰毒吸。2009年2月份,吴爱武把卖冰毒的杨鹏等人的手机号码给其,叫其以后买冰毒时直接联系他们。其在杨鹏等人处买过冰毒,从杨鹏手上买过5000元,有5克冰毒。

公诉机关提供的综合性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2、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2009年5月9日,庐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提取了被告人李胜启、王莫林、杨鹏、唐丹丹的尿样,并对尿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载明:李胜启、王莫林、杨鹏、唐丹丹均为阳性。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胜启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5年2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7月5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

4、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归案情况

对被告人杨鹏关于起诉书将搜出的毒品重复计算(其在南京买剩下的)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搜查出的2.59克和0.33克冰毒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缺乏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冰毒系被告人杨鹏从其他地方购买,此节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此节指控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杨鹏关于在九江只买了约10克冰毒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其在九江贩卖冰毒28克证据不足、被告人唐丹丹的辩护人关于九江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有10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勇生证实,当天杨鹏仅带了六七千元现金,用于购买冰毒及摇头丸;此供述与被告人杨鹏的当庭辩解基本吻合;被告人杨鹏、唐丹丹购买冰毒的价格为500元/克;而公诉机关的此节指控仅有被告人唐丹丹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公诉机关的此节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辩护人的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杨鹏的辩护人关于第4起25克冰毒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鹏与被告人唐丹丹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其行为显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此节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杨鹏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鹏提起犯意,多次邀集他人为其介绍、联系购买冰毒用于贩卖,且系毒品的出资者、所有者和毒赃的受益者,显系主犯。此节辩护意见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唐丹丹关于其不是主犯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应杨鹏的要求,自愿积极地为杨鹏联系并陪同购买毒品;毒品购买回来后,又积极进行分装,直接联系并将毒品销售给吸毒人员,所获毒赃与杨鹏共同享有。故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杨鹏大致相当,应为主犯。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唐丹丹的辩护人关于其主动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其主观恶性不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09年1月份即已发现被告人唐丹丹伙同他人在庐江县零星贩卖冰毒,并予以立案侦查,故其相关的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其于短期内多次积极联系或陪同被告人杨鹏购买冰毒,又积极地将所购毒品进行分装、销售,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大。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李胜启关于其是应杨鹏的要求顺便带毒品给杨鹏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其贩卖冰毒30.18克数量有误,其当场被查获的5.18克冰毒系用于自己吸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鹏、唐丹丹均证实,其与被告人杨鹏通过电话和手机短信商定毒品买卖事宜后,将冰毒送到庐江与被告人杨鹏当场进行交易,此事实得到被告人王莫林供述的印证。除其本人辩解外,无证据证实其本次到庐江尚有其他目的。其以贩卖为目的而携带毒品,故对其持有的尚未卖出的毒品仍应按照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李胜启的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与被告人杨鹏、唐丹丹系毒品买卖的上下线,二者间无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在其与被告人王莫林的共同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莫林仅应其要求,为其清点了部分毒资,开车送被告人杨鹏以便将已交易完毕的冰毒转移。故其作用明显大于被告人王莫林,应为主犯。此节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李胜启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涉案毒品已被缴获,没有对社会造成实际危害,建议对其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归案后拒不供认贩卖冰毒的事实;其曾因故意犯罪先后二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且系累犯,证明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毒品犯罪本身就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故其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各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鹏、唐丹丹、宋勇生、李胜启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运输,其中被告人杨鹏、唐丹丹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82克,被告人宋勇生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7克,被告人李胜启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0.1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莫林、徐林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2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鹏、项春林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杨鹏、唐丹丹、宋勇生在第1、2起,被告人杨鹏、唐丹丹、宋勇生、徐林在第3起,被告人杨鹏、唐丹丹在第4起,被告人李胜启、王莫林在第4起犯罪事实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鹏、唐丹丹、李胜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勇生、王莫林、徐林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鹏一人犯数罪,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胜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又有前科,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春林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鹏、唐丹丹、宋勇生、王莫林、徐林、项春林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鹏、唐丹丹、李胜启、王莫林均吸毒,此情节在量刑时可以考虑。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鹏、唐丹丹、王莫林、徐林、项春林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勇生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胜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管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8000元,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其有期徒刑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止,管制从其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第二日起执行。已没收财产10000元,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丹丹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止。)

三、被告人宋勇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已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四、被告人李胜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莫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项春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八、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静平

代理审判员 周永龙

代理审判员 汤陆林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德家

速 录 员 夏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