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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东平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案(2)


4、证人吴言、王晓辉(均系民警)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18日下午,公安机关通过群众举报抓获贩毒人员闫志伟,后闫志伟供认他所贩卖的毒品是从被告人赵东平处购得,并愿意配合民警抓获赵东平。闫志伟遂打电话给赵东平,称其要买200元的毒品,并约好在赵东平暂住地交易。其二人在闫志伟的配合下,到本市丰台区甲家花园6号楼7门201号将被告人赵东平抓获,并从卧室起获5包毒品,从赵东平身上起获毒资200元。同时在赵东平的暂住地抓获吸毒人员李永庆。
5、证人李永庆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18日20时许,其到本市丰台区甲家花园6号楼7门201号被告人赵东平的暂住地准备找他要毒品吸食,后被民警抓获;并供认2006年1月16日,其到被告人赵东平的暂住地吸食过毒品。
6、毒检送检流程表、毒品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赵东平及证人闫志伟、李永庆均系吸毒人员;并证明从赵东平的暂住地起获的5包毒品,经鉴定系海洛因0.2克,起获交易的毒品1包,经鉴定系海洛因0.12克。
7、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赃物照片,证明从被告人赵东平暂住地起获的5包毒品、1部银灰色小灵通、200元人民币等物品及起获交易的1包毒品均扣押在案,起获的毒品已被收缴;并证明起获毒品及毒资的特征。
8、前科材料,证明2003年9月,被告人赵东平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1月刑满释放;2004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6月刑满释放。
9、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1月18日17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闫志伟,闫志伟供认其贩卖的毒品是从被告人赵东平处购买,并愿意配合民警抓获赵东平。当日21时许,民警在闫志伟的配合下,在丰台区甲家花园6号楼7门201号将被告人赵东平抓获。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东平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闫志伟、李永庆的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民警刑讯逼供、诱供下交代的,不是事实,其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从其家中起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其未容留李永庆吸食毒品。对其它证据没有意见。法庭认为,被告人赵东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明确表示民警对其讯问时没有诱供及刑讯逼供行为,其当庭辩解民警对其诱供及刑讯逼供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且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东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东平在其暂住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与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东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赵东平辩解其未向他人贩卖毒品,从其暂住地起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也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从本案的证据看,证人闫志伟、李永庆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赵东平有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被告人赵东平在公安机关也做过相应的供述,供证相符。故被告人赵东平的上述辩解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东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再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东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18日起至2009年1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