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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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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08-12-16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西刑初字第0049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08]0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宋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X、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宋X于2008年4月初至2008年5月22日间,租住在本市西城区X号楼地下室28号,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袁X民、吴X在其住所内注射毒品海洛因,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前科证明材料、证人袁X民、吴X、张X鸣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A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伙同被告人宋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宋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杨X、宋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二○○八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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