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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秋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秋玲,女,生于1979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1月10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09年11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秋玲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安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安秋玲到禹州市集结号宾馆开房间容留孙XX、王XX吸食毒品一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秋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X等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秋玲违反禁毒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秋玲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安秋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秋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郭振生
二 Ο一Ο 年 一 月 七 日
书 记 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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