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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可以成为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理由

故意可以成为滥用职权罪主观罪过的理由:

主张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不包括直接故意的观点,将直接故意滥用职权这一侵犯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行为以散见于刑法分则各章、具有不同客体的罪名处罚,不仅违背了设立渎职罪一章的特殊立法价值,而且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认为的人为减少了刑法可操作性;鉴于滞后性与僵化性等法律局限性,将具有直接故意的滥用职权行为依照其符合的构成要件定其他罪而非滥用职权罪,可能由于不可避免的立法的疏漏,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定罪从而放纵严重分裂社会性行为,或者牵强定罪即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法条竞合中普通法条和特别法条的罪过形式是完全一样的,刑法第400条、第401条、第407条、第443条、第254条等滥用职权罪的特别法条,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因此作为普通法条的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故意说”中存在对故意内容不同的认识:通说认为,故意的内容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另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客体造成的损害。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的信赖。因此当行为人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其对行为本身的性质有充分认识,知道会发生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赖的结果。我们认为,后者的观点缺乏合理性:其混淆了非物质性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本身的属性两个不同的事物,把危害行为对客体的侵犯等同于危害行为侵犯客体所形成的实际损害事实。客体都是非物质性的,但损害结果有物质性的也有非物质性的。行为对客体造成了侵害,产生危害结果,危害结果的产生反映了行为对客体的侵害,但非危害结果本身。因此,应认为故意的内容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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