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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的无罪辩护意见(1)

故意伤害罪的无罪辩护意见(1) (2011-04-13 16:53:46)

标签: 杂谈 分类: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们受***和***的委托,并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上诉人***和***的二审辩护人,为***进行无罪辩护。

2010年*月**日贵院在CH法院对本案进行了二审开庭审理,现辩护人就二审中公诉机关提交的新证据(四份询问笔录)和公诉意见,综合案件事实,形成书面无罪辩论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合议庭能重视并予以采纳。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尚未查清,证据显然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改判。理由如下:

 

     1、关键证人以假身份作证,身份存疑,依法不应采信。

 

    本案只有证人证言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其中仅有补充侦查阶段的两个证人声称目睹了***(外号“某某”)、###(外号“YG”)、+++(外号“CJT”)有份参与殴打L##,他们是D某某、L某某,且仅D某某声称看到***砍L##第一刀和脸部。证人*##是听同事JW说上述三人有参与,但其本人并没有看到。

二审阶段,辩护人在证人证言中发现关键证人D某某、L某某和*##的身份、年龄存在重大问题,遂书面向法院提出了意见和核实上述证人身份的要求。

二审开庭时,公诉机关提交了控方三个关键证人D某某、L某某、*##补充的《询问笔录》,证人对其身份的问题作了陈述。D某某、L某某在《询问笔录》承认了以假身份作证的事实;*##也认可了14岁就到某某舞厅俱乐部工作(到案发场所工作时实际只有13周岁)。

 

    1)D某某、L某某以假身份作证,不但严重违反了证人应当如实作证的法律规定,而且拒绝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查核其真实身份、是否与***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应采信。

D某某、L某某等所有证人在提供证人证言前均在《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其中证人义务中明确规定:“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这说明,证人对询问笔录中所有问题都必须如实交待,包括证人身份、年龄、性别等。证人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都属于证人证言的一部份。

使用假身份作证,在《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签的假名字、按的手印就无任何意义,证人也无法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作证的主体都是不真实的,那这个主体的陈述就没有了可采信的基础。 

2)二审时,公诉机关提到是为了保护证人的安全而允许证人以假身份作证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倘若每个证人都以安全为理由以假的身份作证,则无法查清证人的真实情况和与被告人等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甚至无法查核这个证人是否具有作证的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将变相鼓励证人作伪证且难以追究其责任。 

另外,《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说明证人的安全是通过国家机关依法进行保护的,而不是通过使用假身份作证“保护”的;而且,法律也明确规定了对证人保密的规定,如果证人用假身份作证,那就无所谓保密了。

 

2、D某某、L某某、*##的年龄,在案发时分别年仅13岁、16岁和14岁,L某某、*##还作为案发场所的工作人员作证,证人身份存疑。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不得招用未成年人。 这三个当年均是未成年人的关键证人,不但凌晨违法出入娱乐场所,而且还有两名自称某某舞厅俱乐部的服务员,其可信度极低。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相关事实,排除合理的存疑。

1)证人D某某

    D某某在一审判决前作了四份笔录,在不同的场所、不同时间由不同的侦查人员进行了询问。

他四份笔录均自报出生年月日为1986年6月26日,相信公安机关也依法在核实其年龄后再作记录,即案发时他才13岁!在2009年5月16日的笔录中,D某某更是在自己的出生年月日下签名、按手印(见《补充侦查卷》第16页),即他对公安机关对自己出生日期的记录是确认的。

2010年6月份的笔录,D某某除了承认了以假身份作证的事实,将年龄改为1980年6月26日!

侦查工作是严谨、细致的,之前多个侦查人员不可能在记录年龄时都一致笔误。因此,最后一份笔录在年龄上的记录笔误的可能性更大。D某某年仅13岁就出入娱乐场所玩耍,不但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且品格不足信。

2)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