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交通肇事罪 >

交通肇事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探讨

交通肇事罪司法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 2011-12-07 15:42:04 【字号      】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汤 玉

  一、案情链接

  2009年8月2日4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宝莱牌小车行驶至雨城区某道路左侧交叉路口处时,因逆向行驶,与余某驾驶的自行车正面相撞,致余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担心自己约十小时前饮酒后驾车肇事被查处后果严重,便电话通知妻子黄某到现场冒充肇事者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刘某某在现场协助救助伤者。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09年8月20日将肇事者刘某某抓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虽然是一起普通的交通肇事案,但是由于事故发生时,全国上下正在如火如荼的开展严厉打击酒后驾车。被告人刘某某为逃避刑事制裁,亦担心若认定酒后驾驶,保险公司拒绝理赔,遂找人顶替罪责。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是否属于“酒驾”、是否属于“肇事后逃逸”、应以两罪并罚还是一罪定处,所反映出的三个问题也是交通肇事案件司法认定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本文尝试对这三大问题提出自己不成熟的、学理意义上的初步看法,以求教于同行。

  二、关于刘某某是否是“酒后驾车”的问题

  本案中,刘某某是否是“酒驾”,既是事实问题,又是法律问题。首先,刘某某确实在肇事前喝过啤酒,但喝酒的时间、喝多少存在一定争议,这是事实问题;其次,这一事实是否认定为“酒驾”,涉及到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是否必须严格坚持“酒驾”认定的法定程序、法定标准以及法定认定主体。

  由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找其妻子黄某顶替自己充当肇事者,半个多月后公安机关才查明真相,这使得公安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刑事侦查机关失去了对其按照法定程序做“酒驾”认定的时间和机会,那么可否根据其他证据认定其是“酒驾”?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是“酒驾”,其理由如下:

  (一)车辆驾驶人员饮酒或者醉酒驾车的认定,应当严格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车辆驾驶人有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3.3,3.4,5.1,5.2之规定,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酒精含量的检验并依法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认定“酒驾”或者“醉驾”的唯一法定标准。可是公安交通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阶段,刑事侦查机关在立案前初查、立案以及侦查阶段,都没有依法及时对车辆驾驶人刘某某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值依据法定程序、法定标准并由法定主体依法进行检验并作出鉴定结论。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属于“酒驾”的证据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的供述、与刘一同进餐的朋友的证言、黄某供述刘某某肇事后给她打电话称他酒后驾车肇事,怕被查处,让她到现场顶替罪责。该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酒驾”主要是刘某某的供述和朋友的证言、黄某的供述,均为言词证据。而没有依法定程序、法定标准并由法定主体对其进行酒精浓度的检验并依法作出鉴定结论,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酒驾”系有瑕疵的证据。对于违反诉讼程序收集的有瑕疵的证据,有瑕疵的部分,不予采信。所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的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酒驾”。

  笔者认为,关于“酒驾”或者“醉驾”的认定,原则上必须有严格依据法定程序、法定标准并由法定主体依法作出的“酒驾”或者“醉驾”的鉴定结论。但具体到个案,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而不能够绝对化地适用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以及《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情况特殊,刘某某有故意躲避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的行为。他因担心自己在肇事前近10小时左右喝过啤酒,怕被认定为“酒驾”而被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便找妻子顶替自己接受警方调查。直到半月多后,警方才查明事实将其抓获。由于刘某某的妨害作证行为以及妻子黄某的包庇行为,我们不可能苛求警方在事发现场就查明真正的肇事者。如此,警方半月多后抓获刘某某,我们也不能苛求这时候警方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标准并由法定主体对刘某某作是否“酒驾”的鉴定结论。事实上和理论上都不具有可行性和可能性。“酒驾”鉴定对饮酒到接受检验鉴定有严格的时间限制,超出一定时间,鉴定源即被破坏。刘某某案没有依法进行酒精含量鉴定原因在于他明知自己是酒后驾驶而故意逃避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根据行为人不应该从自己的不法行为中获得利益的法理,对刘某某“酒驾”的认定可以不适用上述两个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