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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缺位与构建

论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缺位与构建

【论文提要】当今世界各国立法,独立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的国家越来越多。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两种制度,出现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缺位。《简易程序规定》使简易程序的规定更具可操作性,但其替代不了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各地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改革呈现五花八门的实践尝试,已偏离了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趣旨。本文针对当前条件下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缺位状况,借鉴国外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先进理念与基本特点,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总体构想与具体方案。全文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证了现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缺位问题。分三方面:1、小额诉讼程序独立是发展趋势;2、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关于简易程序规定;3、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关于简易程序规定。第二部分评价各地法院的改革尝试及其存在问题。分两方面:1、各地法院的实践尝试;2、实践尝试中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提出并论证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构建的总体思路。分四方面进行阐述:1、理性把握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价值与功能;2、采取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3、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4、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合理衔接。第四部分阐述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构建的具体方案,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围绕小额诉讼过程的各主要环节,分别对受理范围、起诉要求、送达主体、审理期限、裁判文书、监督救济等方面展开阐述,在设计切合实际的具体方案时,既考虑体现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特殊价值与理念,也关注小额诉讼的成本与效益问题。文章四个方面从整体上论证了在我国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必要与可行。本文率先提出多个新观点:1、小额诉讼应采取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2、小额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合理衔接应排除小额程序向简易程序转换的可能;3、受案标的由最高院制定最低标的额即限于 4000元以内,各地高院酌情调高;4、赋予当事人协助法院送达的义务;5、实行一审终审为原则与不服复审为例外制度的监督救济方式,确保实体公正。

【关键词】小额诉讼 程序制度 缺位 构建

引 言

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研究国外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公正高效地审结小标的诉讼案件,是实现司法大众化的客观要求,也是当前和今后民事诉讼法改革的目标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明确提出:在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建立速裁程序制度,规范审理小额债务案件的组织机构、运行程序、审理方式、裁判文书样式等,作为人民法院2004年至2008年改革和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一个主要内容。《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也将小额诉讼程序单列为一独立于简易程序的程序。[1]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两会”工作报告2008年工作安排中提出了:“完善基层审判工作机制,依法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探索简便、快速裁判方式,完善巡回审判制度。”[2]因此,借鉴国外的小额诉讼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来研究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是构建公正高效基层审判工作机制的需要,具有现实迫切性。

一、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缺位

小额诉讼程序可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前者与一般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两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有所不同而已。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是20世纪后半叶才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的程序制度,其建立不仅是基于民事案件进行分流处理,减轻法院负担的一种构想;同时也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3]可见,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法院审理标的额较小的纠纷案件所适用的有别于简易程序的独立的程序,它不仅指设置独立程序的形式内容,还包含程序制度内在蕴含的特殊价值理念。从狭义上讲,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尚未对小额诉讼做出专门规定,目前也无可替代小额诉讼程序的现成的规定,存在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缺位的状况。[4]理由如下:

(一)小额诉讼程序独立是发展趋势

为实现案件“繁简分流”,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达到“接近司法”目的,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可选项。当今越来越多的国家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制度。[5]但是,我国尚未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有观点认为,世界各国关于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立法,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一种是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二而合一,简易案件中包括小额案件,二者均适用简易程序。如我国现行的民诉法即属这种类型。一类是简易案件与小额案件分立,各自适用不同的程序,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即属此种类型。此外,还有一种类型,是上述两种形式的结合。简易案件、小额案件均由同样的法院或审判庭来审理,但小额案件又做出一些比简易案件的审理更为简易化的规定,如联邦德国。[6]如此三分法从广义上是可以的,但从狭义上却有不妥之处。因为小额诉讼与小额诉讼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根据诉讼标的低于特定标准的一类诉讼活动的描述,而后者是指进行小额诉讼所依据的独立的程序制度。小额诉讼所适用的程序不一定就是小额诉讼程序,也可以是简易程序,如目前在我国。判断是否存在小额诉讼程序应以法律专门规定与否为依据。

(二)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只规定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