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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卷烟立案标准

一,行政机关(烟草专卖局)在例行检查时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无证经营卷烟非法经营数额较大,有可能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在第一时间通知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采取有效的现场搜查。首先,由于公安机关的技侦手段先进,同时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相比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也更具技巧及策略,有利于及时的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其次,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及时的进入勘察现场更有利于查获账本、进货清单或者是销售清单等书证,防止随时间的拖延有效的证据被犯罪嫌疑人销毁或者转移。再次,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在第一时间取得的原始证据证明效力较高,如果经过烟草部门移送证据增加了证据转化这一环节,真实性会打折扣,一旦行政机关存在程序上的违法,证据会面临被排除的危险。如果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在现场搜查以后并不能得到有力的证据证实非法经营数额,建议应当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购买渠道即上线调查清楚非法经营烟草的时间跨度及具体数额,如果通过上述方式仍然不能查明数额,应当坚持以行政处罚为主,刑罚权则不宜强行介入。

(二)、对于现场查获的卷烟,在诉讼过程中及诉讼终结以后该如何处理也是需要亟待解决的问题,实践中对于非法生产的假冒卷烟一般都被烟草部门上缴后集中销毁,这一做法笔者并无异议,但是对于真品卷烟该如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并无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该条例的惩戒方式是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对于没有销售出去的真品卷烟自然不存在违法所得一说,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当地烟草部门的统一批发价格由烟草部门进行回收,用来抵作罚款,如果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用其抵作罚金。笔者认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最合理的做法是首先委托省级烟草部门进行鉴定,以鉴别真伪,如果是真品卷烟,应当将一小部门样品作为证据使用,以便在法庭上作为物证进行出示,剩余卷烟按上述做法进行作价后用来折抵罚款或罚金。原因如下:第一我们必须承认非法经营罪是一种法定犯,是国家垄断行为的集中体现,不管其立法的初衷如何,可以确定的是国家的强制力限制了私营业主的市场准入,但是私营业主在被烟草部门现场查获卷烟以后,对这些卷烟的如何定性必然影响着这些卷烟在诉讼过程及诉讼终结以后的最终去向,卷烟被查扣以后如果上缴烟草部门,就意味着这些卷烟在被烟草部门销售出去以后因为犯罪行为又回到了烟草部门,明显是不当得利,但是发还给犯罪嫌疑人又有可能使犯罪嫌疑人再次无证销售,同时必须承认真品卷烟在未销售出去以前这些卷烟仍然是一些私营业主的合法财产,所以在诉讼终结以后用其抵偿罚金是比较妥当的。

(三)、一些私营业主无证经营卷烟,很大的一部分原因是根本无法办理烟草专卖证,所以才铤而走险,对此本文想简单的介绍一下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条件:(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在这四点中最不合理的是第三条,即烟草专卖零售点要有合理的布局,所谓的一百米之内不能存在两家烟草零售点,这在制度上就给了烟草部门权力寻租的机会,所以在利益的驱使下,有些人通过贿赂的方式取得了烟草专卖许可证,有些人便无法取得烟草的经营手续,自然会铤而走险,这里的弹簧门准入制度是催生犯罪的一大根源。并且好多私营业主在提交了办证的申请之后从此便再无音信,对此行政机关也存在一定的程序违法,应当告知不予通过行政许可的原因,并且书面告知,这样正确的说理和疏导才能在源头上遏制非法经营卷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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