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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抢劫罪二审辩护词,刑辩案例

    刑辩案例

陈某某犯抢劫罪二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7-25 14:01:14]   来源: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指派阚吉峰律师,作为上诉人陈成的二审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现对本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犯有抢劫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陈某犯有抢劫罪。其理由如下:
  一、本案据以定案要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证实上诉人陈某参与了抢劫罪,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构成抢劫罪依法不能成立。
  1、依据本案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陈某到了案发现场。
   (1)、本案关键证据之一的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陈某去过案发现场。
  侦查卷2P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我们三个喝了一瓶多白酒,我们吃完饭就开车顺老泰肥路去鱼池水泥厂了”;后又供述“我记得还有一个男的跟着他,一块上车了,坐在后排,我不认识他”。从该份供述看,该供述前后矛盾,不能证实上诉人陈某跟随到过案发现场。
  结合侦查卷2P15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成园炒鸡店是我们村一个叫陈某的和他对象李某某开的;陈某,男26岁左右,家是老城陈庄的,他爸叫陈卫某,他对象叫李某某,他有二个女儿”。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与上诉人陈某系一个村的,对其本人及家庭成员非常了解。从而证实了侦查卷2P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当中我记得还有一个男的跟着他,一块上车了,坐在后排,我不认识他”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
  另结合P37上诉人陈某供述:我与陈某某、乔某某是很好的朋友,原来曾经在邹平棉纺厂一起工作过。系以前同事,非常熟悉。故证实了后来上车的人被告人陈某某不认识同时也说明不是上诉人陈某。因此,作为本案关键证据之一的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未能证实上诉人陈某参与抢劫。
   (2)、被害人的陈述不能证实上诉人陈某在案发现场是否实施了抢劫的犯罪行为。
    被害人的陈述只证实了当时在场的有四个人,但没有描述上诉人陈某的体貌特征,不能明确指认上诉人陈某是否参与了抢劫;且卷宗中缺少被害人对上诉人陈某的辨认笔录佐证,因此无法证实上诉人陈某在案发现场是实施了抢劫的犯罪行为。
   (3)、本案的其他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实上诉人陈某参与了抢劫的事实。
    P66-68证人孙衍某证言,证实了其在送油时看到车的后有人坐着,但没有人证实坐着几个,更没有证实后排坐着人体貌特征,因此不能明确证实陈某到过案发现场。
   (4)、侦查卷宗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属非法的言词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
   P53-60证人李某某证言虽然陈述了案发当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吕某将上诉人陈某接走的事实。 但在补充卷P8-9的证言证实了上诉人陈某案发当晚没有离开,一直在家睡觉。结合其在庭审中的证言证实,其在侦查卷P53-60的二份证言属非法的言词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其在庭审当中的证言更为客观,应以其在庭审中的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
  (5)、国某某的等人的证言属间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
  虽然证人国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案发当晚曾与陈某的妻子通过电话,但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更不能以此排除被告人供述等直接证据中的矛盾。
  (6)、交纳赔偿款为程序上的配合,不能作为认定其构成抢劫罪的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定陈某构成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因赔偿款为上诉人陈某亲属代其交纳的,其目的为为程序上的配合,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其构成抢劫罪的依据。
  2、即便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陈某到过案发现场,但本案的主要的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诉人陈某在案发现场是否实施了抢劫的犯罪行为。
   (1)、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证实上诉人陈某在案发现场是否实施了抢劫的犯罪行为。
    ①、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不能证实上诉人陈某与其存在共同的犯意的意思联络。
  被告人陈某某 供述中提到上诉人陈某骂过被害人,但不能证实其在车内提出抢劫的犯意时,上诉人陈某是否听到或者表示同意,因案发当晚各被告人均喝了不少酒,且通过李某某证言证实,上诉人陈某酒量较小,如果其当时坐在车,其是处在清醒状态,还是处于醉酒状态,能否知悉被告人陈某某的提意。从现有证据上并不能清楚的证实。
  且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事后并没有分赃,即上诉人陈某没有分得相关的财物,不能印证其具有抢劫的犯意。
    ②、被告人吕某供述虽证实上诉人陈某跟随到了案发现场,但不能证实上诉人陈某与其他被告人是否存在抢劫的共同的意思联络。
   P25被告人吕某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开车带着我们往肥城走,我还是坐在副驾驶上,乔某某坐在陈某某后面,饭店老板坐在我后面。即只有这一句概括性的供述,但依据该供述不能认定上诉人陈某构成抢劫罪。
  另外,补充卷被告人吕某供述没有看到上诉人陈某打被害人,也没有看到上诉人陈某砸车。因此证实了上诉人陈某是否实施过抢劫行为不能认定;
  被告人吕某的该份供述同时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取得财物后并没有进行分赃,上诉人陈某事后没有分得相关财物,因此就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与其他被告人是否存在抢劫的共同的意思联络。
  (2)、被害人的陈述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成在案发现场实施了抢劫的犯罪行为。
    P48被害人孟某某陈述:稍胖一点的抓住我后视镜上车,边吓唬我边打我,另外两个在车下骂我。其中一个较瘦的小伙子向我要2000元钱。结合P5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辨认,向被害人要2000元钱较瘦的小伙子为被告人陈某某。但被害人并没有明确证实上诉人陈某在案发现场的行为。因此,即便是上诉人陈某到了案发现场,也不能认定其就构成了抢劫罪。
  综上,本案的直接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本案的间接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具有排他性,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陈某是否到了案发现场,更不能证实上诉人陈某在案发现场是否实施了抢劫的犯罪行为。
  二、退一步讲,即便是上诉人陈某构成了抢劫罪,但从本案证据来看,其作用相对较小,情节较轻,其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从犯。
  1、本案的犯意不是被告人陈某提意的。
  首先,P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当时大约2点钟,到了老泰肥路上我没有注意往哪拐,开了没多远车还没有提起速来,他跟我们说,兄弟,前面这辆大车别咱们,咱别住他揍他!和他要钱。
  其次,P23被告人吕某供述:陈某某讲,咱过去把那辆大汽车截住,揍他!和他要点钱。以上两份供述证实了本案的犯意不是上诉人陈某提意的。
  2、上诉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1)、本案的同案犯供述证实上诉人陈某没有对被害人动手实施暴力,其作用较小。
  P23被告人吕某供述我记得他站在一边也骂那个货车司机,吓唬他让他拿钱来,那个饭店老板(陈某)具体喊得什么还干了些什么我忘了。证实了上诉人陈某没有对被害人动手实施暴力。证实了上诉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2)、本案的被害人陈述证实上诉人陈某没有对被害人动手实施暴力,其作用较小。
  P48被害人孟某某陈述:当时稍胖的男的边吓唬边打我,我就往一边闪,但还是被打了几拳。打我的那个站在车门上见我不出来就缩回右手攥成拳头猛砸后视镜,把后视镜玻璃都砸碎了,而且他的手也破了。(此处从被告人吕某的讯问笔录P26可印证)另外二个就在车下指着我骂我,吓唬我。我从穿着的黑色裤子两个后口袋里掏出300多元钱给了打我那个小伙子,但是他嫌少,让我继续掏。我就把口袋都翻出来,剩下的零钱都掏出来他们才罢休。打我的小伙子拿着钱和那三个上车走了。证实了在本次抢劫中,上诉人陈某既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也没有索要钱财,因此起的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次要实行犯。
   3、上诉人陈某并没有分得任何赃款。
  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及吕某的供述证实,抢劫即遂后,并没有进行分赃,上诉人陈某并没有获得相关的非法利益。
  综上几点,从犯意的提起,到具体的实施,以及事后的分赃证实上诉人陈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其行为对犯罪的完成没有任何的促进作用,其行为完全具有可替代性,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陈某还具有其他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1、上诉人陈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犯罪嫌疑人陈某、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误工费合计4000元(陈某赔偿2000元,陈某某赔偿2000元),证实了可依法对上诉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
  2、上诉人陈某系初犯 ,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本案的直接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本案的间接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具有排他性,因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陈某是否到了案发现场,更不能证实上诉人陈某在案发现场是否实施了抢劫的犯罪行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即便是上诉人陈某构成了抢劫罪,但从本案证据来看,其作用相对较小,情节较轻,其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应对上诉人陈某处二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山东东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阚吉峰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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