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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敲诈勒索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6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7]第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于2007年4月5日18时许,与孙X(男,27岁)在X饭馆吃饭期间,以孙X未付给其“铲事”费用为由,对孙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李X等人又将孙带至X一建筑工地门口再次对孙进行殴打,并强行让孙写下5000元欠条1张,当场要走200余元现金人民币后将孙放走。后因孙X报案,被告人李X被抓获其敲诈未得逞。经法医鉴定,孙X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X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X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较大,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X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未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X与孙X(男,27岁)在X饭馆吃饭期间,以孙X未付给其“铲事”费用为由,对孙X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李X等人又将孙X带至X一建筑工地门口再次对孙X进行殴打,并强行让孙X写下5000元欠条1张,当场要走孙X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00余元后将其放走。后因孙X报案,被告人李X被抓获,其敲诈未得逞。经法医学鉴定,孙X的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X的陈述,证人朱X、张X、王X、侯X、陈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借条、文检鉴定书、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X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X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6日起至2008年2月5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X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二百余元,发还被害人孙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 00七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