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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168:敲诈勒索罪?盗窃罪?

 

 

 

判例168:敲诈勒索罪? 盗窃罪?

 

 

    被告人,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窜至区家镇村北侧,将王停放在此处的挖掘机驾驶室玻璃打碎,盗窃其驾驶室内电脑板并留下字条“还电脑板短信15269672724”,后王通过该号电话联系,要求被告人返还电脑板时,被告人向其索要现金1万元,因王拒绝汇钱敲诈未果。经鉴定,被盗电脑板价值7644元。

    2、2009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窜至场东路路口附近,将陈停放在此处的挖掘机驾驶室玻璃打碎,窃取驾驶室内电脑板。经鉴定,被盗电脑板价值2300元。

    3、2009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窜至场东路路口西南角附近,将张停放在此处的挖掘机驾驶室玻璃打碎,窃取其驾驶室内电脑板并留下字条“还电脑板短信15269672724”,当张通过电话联系要求被告人返还电脑板时,被告人向其索要现金1500元后自肥。经鉴定,被盗电脑板价值1050元。

    4、200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窜至公园工地附近,将张停放在此处的挖掘机驾驶室玻璃打碎,窃取其驾驶室内电脑板并留下字条“还电脑板短信15269672724”,当张通过电话与其联系要求被告人孙返还电脑板时,被告人向其索要2000元后自肥。经鉴定,被盗电脑板价值805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以此为手段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两个罪名,属于牵连犯,根据择一重罪的原则,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部分赃物被追回,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但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