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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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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2011-05-16 10:56:58)

标签: 王庆军律师 案例 故意杀人 交通肇事 杂谈 分类: 案例精选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有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犯罪,本案经本律师与另一名律师的成功辩护,目前被告人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期3年执行,被释放。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于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于某,特别是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对案件事实已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控方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在本案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0年9月8日0时15分许,驾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NO.1娱乐广场门前时,(过失)将行人郭某撞倒,在(明知)郭某倒地被卡在其驾驶轿车左前轮前侧的情况下未停车,而是继续将郭某向前推行数米后才减速停车,却又突然起步(故意)从郭某身上碾压过去致被害人郭某死亡,而构成(由交通肇事行为转化的)故意杀人犯罪。

针对起诉书的上述指控,本辩护人认为,如果被告人于某故意杀人的罪名成立,控方必须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人于某明知其驾驶的汽车撞倒了被害人郭某;(2)被告人于某明知被害人郭某倒地后被卡在其驾驶汽车前轮前面;(3)被告人于某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故意从郭某的身上碾压过去。这也就是说,针对本案故意杀人罪的指控,控方必须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证明被告人于某具有杀人的故意而构成故意杀人罪。然而,纵观本案控方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杀人罪的全部证据,却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现阐述其理由如下:

1、指控被告人于某将行人郭某撞倒的事实不清

对于控方指控的被告人于某驾车撞人的事实,被告人于某无论是在本案的侦查、审查起诉环节,还是本案的法庭审理阶段,都从未供述过;案发当时在现场的证人李某、王某在其书面证言中都声称自己没有亲眼看到郭某是否为被告人于某所驾驶的车辆撞倒以及如何被其撞到的事实;除此之外,包括被公诉机关视为本案最重要、最关键证据的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录像资料等证据也都不能证明被告人于某驾车撞人的事实。

然而,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郭某的身上除分别位于左胸部锁骨中段、右胸部、左腰背部、骶尾部左侧有四处擦伤外,其身体的其余部位,尤其是身体的下半部,并没有任何因被车辆撞击而形成的痕迹。据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郭某并不是被告人于某驾车撞倒的。这是因为,当时正值初秋季节,被害人郭某穿着的应为单衣,如果是因被告人于某驾驶的时速约四、五十公里的汽车撞击而倒地的,那么郭某身上应当会留下被撞击的痕迹。然而,事实是,被害人郭某身上(特别是应当是被撞击的下半身)却没有留下任何因撞击而形成的外伤痕迹。这充分证明,被害人郭某不是被被告人于某驾车撞倒在地的。

至于被害人郭某到地的原因,根据证人李某的证言,在本案案发前,被害人郭某系在案发路段南侧的慢车道上与两男两女发生殴斗,所以其在案发当时横穿马路很可能是为了快速逃离打架现场,且在横穿马路时是慌里慌张;同时根据控方提供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案发时郭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高达204mg/100ml,处于深度醉酒的状态;尤其是,在案发当时天下着雨,地面上积水湿滑,所以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郭某是自己滑(跌)倒在地上的可能。

特别是,根据力学原理,如果被害人郭某是在马路上行走时被于某开车撞倒的,而当时于某的车速40公里/小时,由于轿车前面较低,如果是撞到郭某的身体,则只能撞到其下半身,而且郭某应倒向来车的相同方向,即倒向轿车的前引擎盖和前挡风玻璃之上,在滑落地面后,其姿态应当是头东脚西。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车辆的前挡风玻璃或引擎盖上应当留下被撞击而形成的痕迹。然而,根据今天当庭出示的卷宗中肇事车辆的照片可以清楚的看出,本案肇事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和引擎盖上却没有任何被撞而形成的痕迹,车的前侧也只有牌照和牌照旁有少许的损毁。这也从另外一个侧面说明,被害人郭某不是被告人于某开车撞倒的;同时,根据本案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死者郭某在被于某所驾驶的车辆向前推行时是头朝北、脚朝南的,其当时的这一姿态,也明显不符合被于某驾驶的汽车由西向东撞击所能形成的姿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