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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海洛因毒品再犯累犯从犯量刑判决书
贩卖毒品罪海洛因毒品再犯累犯从犯量刑判决书
2011-07-13 来源:四川刑事律师网 浏览次数:0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564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祖江,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2005年10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世伦,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2009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刚,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2009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祖江、高世伦、李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2009)昆刑三初字第8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祖江、高世伦、李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张祖江、高世伦和李刚在昆明市黄土坡北村30号附近交易毒品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高世伦外衣口袋内缴获毒品海洛因净重99.34克,并缴获毒资人民币29000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祖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高世伦犯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刚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99.34克及毒资人民币29000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祖江、高世伦、李刚均不服,张祖江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李刚以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高世伦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3月31日,上诉人张祖江、高世伦和李刚在昆明市黄土坡北村30号附近买卖毒品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高世伦外衣口袋内缴获其向李刚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净重99.34克,同时缴获毒资人民币29000元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和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诉人张祖江、高世伦、李刚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祖江、高世伦、李刚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祖江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祖江为牟取差价,购买毒品海洛因99.34克,且其系毒品再犯、累犯,论罪应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原判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仅对其判处起点刑,已属从轻判处,故上诉人张祖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刚所提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刚以28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上诉人高世伦,二人属于毒品买卖的双方,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对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各自承担责任,故其不构成从犯,且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上诉人李刚论罪应判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原判仅对其判处起点刑,已属从轻判处,故上诉人李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高世伦所提其没有参与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世伦替张祖江向上诉人李刚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有从其外衣口袋内查获的毒品、同案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通话清单、在其住处查获的搅拌机等证据证实,其在公安机关亦对参与的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海波
审 判 员 王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振际
二 O 一 O 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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