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网站首页

当前位置: 广州刑事律师网 > 刑法罪名 > 非法持有毒品罪 >

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判决书(2011)普刑初字第743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普刑初字第7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9月9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的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静安区(2008)静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又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子弹及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 肸

人民陪审员 寿铉财

人民陪审员 李贤忠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