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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详析

挪用资金罪详析 (2011-12-12 14:25:14)

标签: 杂谈 分类: 经济法案例分析

挪用资金罪详析


  案例1:

  被告人李某,男,57岁,汉族,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1997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以大连管理干部学院现代企业家培训中心为依托,成立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经贸公司。同年10月,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将该股份有限公司的30.4万元转入其经贸公司账户,并用其中的29.8万元在山东省烟台市五金矿产机械进出口公司购进“东芝”28英寸彩电40台,单价为7450元。嗣后,被告人李某以该经贸公司的名义将彩电转手以每台7700元的价格卖给该股份有限公司,40台共计30.8万元。此次经营,被告人从中获利1万元。1997年10月7日,被告人李某之子开办商店,为购货向银行贷款5万元,被告人私自决定由该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又加盖了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同年12月14日贷款到期,被告人李某指使用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的资金还贷。为平此账目,被告人指使会计将公司另一笔5万元收入不记上账,由会计核销了还贷的5万元支出。1998年3月案发,检察院诉称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被告辩称其行为只构成挪用资金罪。最后,法院以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作了有罪判决。

  案例2:

  被告人罗某,男,23岁,系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口证券营业部电脑管理员,主要负责该营业部电脑系统的维护和股票清算交割工作。

  1998年4月,被告人罗某用其父“罗天下”的身份证到海南证券交易中心分别办理了交易卡,并开设了账户。同年5月,罗通过电脑系统发现海南多利资产管理公司在汇通营业部账户上的资金极少动用,即采用对转资金的方式,私自操作电脑,将多利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调入“罗天下”户进行炒股。由于股市行情突变,罗在炒股中发生了亏损。自1998年5月间至11月9日案发,被告人先后挪用多利资产公司账户上的资金累计金额人民币300万元。检察院诉称被告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法院最后以挪用资金罪作有罪判决。

  二、问题

  在处理第一个案件时,围绕李某的行为有三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只构成挪用资金罪,因为李某在挪用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

  在第二个案件的处理中,也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挪用公款罪,另一种观点主张应定为挪用资金罪。

  上述争论的实质在于如何正确地区分挪用资金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犯罪构成要件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因此,本文试图从构成要件这一角度论述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区别,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对这些行为的准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