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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秀莉挪用资金案(辩护词)[壹心律师站

 

 

     

 

作为被告陆秀莉的辩护人,本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参考:

 

一、“挪”与“还”

 

二、“挪”的是什么钱?

 

三、“挪”资用途

 

四、关于虚假出资罪

在虚假出资罪中,陆秀莉是埃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直接经办人。而在单位犯罪中,法定代表人个人并非必然要承担刑事责任,也可以让直接经办人杨石林来承担刑事责任。因此,起诉书并没有追究陆秀莉个人的虚假出资罪刑事责任。由此无指控,人民法院也就无权直接追究陆秀莉个人的虚假出资罪刑事责任。

此外,最高检、公安部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条中规定了追究虚假出资罪刑事责任的两类五种情形,第二类显与本案无关,只有第一类,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与本案有关。

综上所述,陆秀莉的行为既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也不构成虚假出资罪。

 

辩护律师:顾壹心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上海埃迪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埃迪公司”)的辩护律师,通过阅卷及参加开庭审理,针对本案有关事实及法律问题,发表以下观点,供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参考:

 

一、并无证据证明埃迪公司实施了虚假验资行为

本案中,20051024日以埃迪公司名义用500万元人民币办理验资的行为人是杨石林,在当天的进账单上填写身份证号、签名及将用途填写为“投资款”的也都是杨石林亲笔所为;而此时的杨石林经授权只对连云港汉旸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汉旸公司”)具有管理权限,在埃迪公司或法人代表对其均无任何明确具体的相应授权时,杨根本无权代表埃迪公司办理验资事宜,且验资部门在杨未出具明确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形下,也不应为其办理;而且,由于陆秀莉承诺过杨石林要将自己股份中的25%作为报酬让给杨,故,此时的杨石林为使自己的预期收益能得到切实保障,完全有可能存在希望陆的认缴资本尽快到位的动机,因此也完全存在擅自验资的可能。

而陆秀莉当时正处资金短缺之际,故,验资确实并非其本意,因此,要求埃迪公司对杨石林的恶意越权、无权行事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证据也相当不足。

 

二、埃迪公司对500万本身就享有合法使用权

万现金作反担保,并同意埃迪公司在质押期间有权无偿使用该笔资金。

虽该份《反担保协议》未经公司另外两名股东书面决议,但其实该两名股东当时都是同意的,且事后在200683日通过股东会决议予以追认的行为也可佐证,同时我们认为:该份《反担保协议》即使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方面存在瑕疵,但在刑事案件审理中不应否定其在事实方面的证据效力。

 

三、埃迪公司即使动用500万元验资也不应成立虚假出资罪

依据《刑法》第159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3条规定,虚假出资罪属于结果犯、情节犯,只有在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才构成犯罪。

万是直接还给汉旸

另,由于张金池对1736000元部分及陆秀莉已向中远公司还款1500000元部分(合计3236000),在未作任何查证、核实并提出合理抗辩的情形下就径直予以确认并在对方未作分文让步的情形下就达成和解,各方恶意串通损害埃迪及陆秀莉的意图非常明显,故,将该款认定为埃迪公司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根本无法成立。

综上,埃迪公司即使虚假出资也并未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也不应以虚假出资罪被追诉。

 

四、埃迪公司的出资是否实际到位

中外合资企业实行认缴资本制,实际缴付出资在时间上并无明确要求,即使未在章程及合资合同中规定的时限内实缴出资,承担的也只是补足义务,在已足额补缴后是否还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万元、灌云分公司600万元、代连云港汉旸公司支付上海华新公司赔偿款520万元。并且,在其任职期间,从未向公司领取过分文工资,也未报销过分文费用,最后,还被迫将自己在汉旸公司的500万全部股份折价1元钱卖给本案举报人张金池任股东的关联公司上海凌阳机电公司。

由此可见,埃迪公司和陆秀莉的行为实属不懂规范操作、经管公司财务所致,但其主观上却并无丝毫损汉旸公司利自己之意,客观上也未给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造成任何严重后果,也不存在任何其他严重情节,不论埃迪公司还是陆秀莉,依法均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范金霞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