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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立案标准

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立案标准

2011-12-18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网 浏览次数:0

挪用资金罪立案标准 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1)青刑初字第139号

  被告人刘文生。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生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志军、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文生原系上海友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航公司)销售经理,负责产品销售、收取货款以及业务员的日常管理工作。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刘文生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友航公司收取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48,0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个人挥霍,至案发时尚未归还。分述如下:

  一、2009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文生从友航公司客户上海城隍庙福民商厦针织批发市场二楼12A(252-253摊位)收取了53,668元货款后挪为己用。

  二、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文生从友航公司客户吴泾乐家超市收取了41,000元货款后将其中的3万元挪为己用。

  三、2009年11月,被告人刘文生从友航公司客户砖桥贸易城一区砖桥袜子大王收取了39,400元货款后挪为己用。

  四、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刘文生从友航公司客户砖桥贸易城一区烨莹针织批发商行收取了111,561元货款后,将其中的103,946元挪为己用。

  五、2010年1月,被告人刘文生从友航公司领取送货单后让业务员花卫军去客户九杜华联超市收取了6,080元货款,后被告人刘文生将上述货款挪为己用。

  六、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刘文生从友航公司客户江宁路迪亚天天超市收取了15,000元货款后挪为己用。

  另查明,2010年9月9日,被告人刘文生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友航工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务证明、劳动合同、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人戴伟明、姚建慧、顾万里、孙子云、吴金荣、花卫军、陈金海的证言笔录,对帐单,应收帐款凭证,送货单,结算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生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货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文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生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文生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为维护企业的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文生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文生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友航工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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