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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庄炳希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上诉案

被告人庄炳希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7-17)

被告人庄炳希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佛刑终字第348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炳希,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哲,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炳希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02年7月4日作出(2002)南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庄炳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1994年3月,由深圳市黄金台电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深圳市黄金台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台公司”)、广州市东山区有为教育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有为教育咨询公司”)、南海市华侨投资有限公司三个单位联合创办南海市聚华园学校,各占股份为68%、16%、16%,并按5、2、2的人数共派出9人成立学校董事会。该校首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由黄金台公司董事长林文光出任。1995年9月,南海市华侨投资有限公司退出该校,并将所持股份无偿转让给黄金台公司。2000年12月6日,有为教育咨询公司将其拥有的聚华园学校的16%股份转让给黄金台公司。1999年5月,被告人庄炳希接替林文光出任黄金台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同时出任该公司的母公司“陆丰市陆海实业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子公司“汕尾市(深圳)金台科技工业园”及其子公司汕尾市(深圳)金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台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出任后,被告人庄炳希明知聚华园学校是联合办学性质,却在向南海市教育局申请社会办学许可证过程中,递交伪造的聚华园学校章程等资料,谎称聚华园学校是黄金台公司的独自办学学校,并非法变更董事会成员,将有为教育咨询公司的董事排除出董事会。在审批许可证期间,被告人庄炳希仍向教育部门称聚华园学校是黄金台公司独自办学性质,并骗取了办学许可证。之后,被告人庄炳希阻挡有为教育咨询公司的派驻董事进入学校管理,又擅自任免学校董事会成员,从而脱离董事会监管,独揽学校资金管理、使用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联合创建聚华园学校合同书(1994年3月16日签署)、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办校登记注册书、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业开业档案(1994年3月28日核准)及聚华园学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4年3月28日登记),证实聚华园学校于1994年3月创办,创办者为黄金台公司、有为教育咨询公司、南海市华侨投资有限公司,各方股权分别为68%、16%、16%;董事会为学校最高权力机构,学校法定代表人为林文光,董事会成员有林文光、王昭、孔演祥、朱金鸣、梁敏玲、卓红、庞剑、谢春生、郑焰忠;各股东按股权比例分配利润。

(2)南海市聚华园学校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南海市华侨投资有限公司于1995年9月25日将其名下的16%的股权转让给黄金台公司。

(3)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金台房地产公司向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的请示、黄金台公司的委任书、陆丰市乡镇企业管理局文件、陆丰市陆海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离任变更移交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庄炳希接替林文光于1999年5月24日出任黄金台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1999年5月26日出任陆丰市陆海实业公司经理兼任法定代表人;2000年5月20日接替张祥热出任汕尾市(深圳)金台科技工业园的董事长兼任法定代表人。

(4)被告人庄炳希在侦查阶段的口供笔录,交代1999年4月,林文光希望其接替林担任聚华园学校的董事长,为此他曾随林文光到过聚华园学校,看过该校的简介,了解该校的开办时间、管理体制等。

(5)黄金台公司于1999年5月20日任命被告人庄炳希为聚华园学校董事长的任命书。

(6)聚华园学校于1999年5月30日递交给南海市教育局《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申报审批表》,该审批表所列聚华园学校是黄金台公司独家举办的学校,学校校务委员会(董事会)成员有庄炳希、任垠苍、王奎林等人(注:不包括证据1所叙述的董事会成员)。该审批表附有被告人庄炳希签名的《聚华园学校校务委员会(董事会)章程》,签署时间为1998年6月28日。

(7)聚华园学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学许可证,证实1994至1997年该校的法定代表人是林文光,2000年1月16日变更为庄炳希。

(8)证人任垠苍(聚华园学校校长)的证言,证实1999年10月,有为教育咨询公司负责人王昭为主张有为教育咨询公司在聚华园学校16%的股份的权利,与聚华园学校交涉过,并准备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庄炳希知道并商议过该事。

(9)证人王昭的证言,证实1999年5月至2000年间,他多次到聚华园学校要求行使管理权,但均被学校门卫阻拦在校门外。直至1999年10月,其尚未知道聚华园学校己更换了董事长。

(10)证人黄秋艳(聚华园学校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1999年10月左右,有为教育咨询公司负责人王昭带人到聚华园学校参观,庄炳希在知道王昭所在公司是聚华园学校股东之一的情况下,通知门卫保安不让王进入学校。

(11)证人郑焰忠(黄金台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1999年5月被告人庄炳希接替林文光出任聚华园学校、黄金台公司、金台房地产公司和陆海实业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董事长后,将黄金台公司的董事改为庄炳希、郑焰忠、张祥热、任垠苍4人。2001年11月被告人又免去除其自己以外的董事会成员,另行任命了张智成等人。

(12)证人邹敏标(南海市教育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聚华园学校于1999年5月向南海市教育局申请社会办学许可证时,他亲自过问被告人庄炳希聚华园学校是否真的如递交的文件所反映的由联合办学转变为由黄金台公司独自办学,被告人作肯定回答。

(13)聚华园学校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有为教育咨询公司至2000年12月6日才转让股份给黄金台公司的事实。

综上所述,聚华园学校是非国有性质的企业或其他单位,被告人庄炳希具备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人庄炳希在1999年5月至2000年12月担任聚华园学校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违反《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有关严禁将学校资产挪作他用的规定,挪用聚华园学校资金3664604元作他用,至今尚未归还。具体如下:

1、1999年9月,被告人庄炳希借口为聚华园学校购买小汽车,将学校资金25万元调往黄金台公司,后以208300元购得捷达小汽车一辆,并以黄金台公司名义办理入户手续(车牌为:粤B.45518)。余款41700元用于黄金台公司日常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聚华园学校及黄金台公司的入账单、购车款的银行支票、证人张小挺、蔡雪芹、庄昭苏、刘秀梅的证言及《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

2、1999年9月,被告人庄炳希以银行划账的方式将聚华园学校的资金15万元调至黄金台公司,后转往金台房地产公司作经营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聚华园学校的付款凭证、黄金台公司的借款明细账目、金台房地产公司“转入汕尾资金清单”等。

3、同年10月,被告人庄炳希以“往来款”名义、以提取现金的方式自行提走学校资金114万元。随后,被告人庄炳希用黄金台公司收到25万元的收据交聚华园学校入帐;再以私人名义写下25万元借据交黄金台公司财会人员入帐后,将该笔资金中的25万元挪为己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聚华园学校入账单、被告人向黄金台公司写下的借据、黄金台公司的收款收据、证人张小挺的证言等。

4、1999年10月,被告人庄炳希以银行支付的方式,将聚华园学校资金35万元调至黄金台公司,后将该笔资金调入金台房地产公司作经营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聚华园学校的账单、黄金台公司的收款收据、金台房地产公司日记账等。

5、2000年2月,被告人庄炳希从聚华园学校调动35万元至黄金台公司,代金台房地产公司付往来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聚华园学校应收黄金台公司款的账单、黄金台公司的收款收据、金台房地产公司收款凭证等。

6、2000年4月,被告人庄炳希从聚华园学校提走现金208732元至黄金台公司,代陆海实业有限公司付贷款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聚华园学校应收黄金台公司款项的账目、黄金台公司向聚华园学校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证人刘秀梅、李水昌的证言等。

7、2000年4月4日至6日,被告人庄炳希先后两次从聚华园学校通过银行支付的方式,共划拨230万元到黄金台公司帐户。其中的130万元,同月6日,被告人庄炳希从黄金台公司转出其中239279元至深圳市河洛贸易公司用于私人购房;次日,被告人庄炳希又从黄金台公司转出其中43万元至金台房地产公司作经营用;其余学校款项,被告人庄炳希用于黄金台公司日常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黄金台公司的记账凭证、购房款支付凭证、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回单)、金台房地产公司的收据及证人庄昭苏的证言等。

8、2000年5月,被告人庄炳希从聚华园学校调动现金12万元至黄金台公司,后以此为黄金台公司代付往来款及租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聚华园学校应收黄金台公司款项的账目、黄金台公司代金台房地产公司支付往来款的付款凭证、费用报销汇总单。

9、2000年6月,被告人庄炳希从聚华园学校通过银行电汇10万元至黄金台公司作经营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聚华园学校向黄金台公司电汇款项的凭证、黄金台公司的收款收据及记账凭证及证人刘洪坤、庄昭苏的证言。

10、2000年9月,被告人庄炳希从聚华园学校提走现金123600元挪用至黄金台公司,其中23600万元作送礼用,5万元作林文光工资款,另5万元作其它用途。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聚华园学校现金付款凭证、费用报销汇总单、黄金台公司收款收据、付林文光工资的收款收据及证人肖玲玲的证言等。

11、2000年9月,被告人庄炳希分多次从聚华园学校提走现金合共422271元,后以一份“购买电脑设备”的收据交学校入帐。因财会人员指出应以有关发票入帐,庄即开出黄金台公司收据交学校财务人员入帐,从而将该笔资金挪为己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聚华园学校向黄金台公司付款的凭证、黄金台公司收款的记账凭证及证人刘秀梅、肖玲玲的证言。

12、2000年11月,被告人庄炳希从聚华园学校以银行支付方式调动20万元至黄金台公司,用于该公司日常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黄金台公司收款记账凭证、聚华园学校向黄金台公司付款银行支票存根及证人刘秀梅、肖玲玲的证言等。

13、2000年8月,被告人庄炳希从聚华园学校以银行支付方式调动人民币4万元至金台房地产公司作经营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聚华园学校向金台房地产公司电汇款项的凭证等。

14、1999年9月30日,被告人庄炳希从聚华园学校以银行支付方式调动人民币40万元至陆海实业公司作经营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聚华园学校向陆海实业公司电汇款项的凭证及证人庄昭苏、李水昌的证言等。

聚华园学校的审计报告及黄金台公司的账目、聚华园学校的账目反映,黄金台公司分别于2000年1月、11月,分3笔退回聚华园学校资金合共60万元。

(三)1999年5月至2000年12月间,被告人庄炳希侵占聚华园学校资金2378678元。破案后,从刘振忠处追缴人民币43万元归还聚华园学校,尚有1948678元未能缴回。分述如下:

1、1999年10月,被告人庄炳希以“往来款”名义、以提取现金的方式从聚华园学校共提取现金114万元,同时向聚华园学校财会人员写下借据。之后,庄吩咐金台房地产公司会计员张祥热携带3张该公司空白收据至庄在深圳的住所,唆使张填写3份金台房地产公司收到黄金台公司89万元现金的收据。随后,庄炳希对张称日后再补回89万元现金给金台房地产公司平帐。张拒绝在收据上签名,被告人于是唆使张在收款人一栏上签“李”字,以逃避责任。张祥热则拒绝用上述收据回金台房地产公司入帐。之后,被告人将上述3份收据拿回黄金台公司交财务人员入帐,并从黄金台公司开出3份数额相同的收据交回聚华园学校财务人员平帐,同时取回原先写下的借据,从而将其中的89万元学校资金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聚华园学校应收黄金台公司资金的账目,证实学校于1999年10月5日、10日、15日先后4次(其中15日2次)向黄金台公司支付了现金合共114万元。

(2)黄金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该公司于1999年10月5日、10日、15日分3笔共收到聚华园学校现金合共89万元。

(3)证人蔡雪芹(黄金台公司出纳员)的证言证实,上项证据中提及的4张收据是其在被告人庄炳希授意下以黄金台公司的名义开给聚华园学校的,黄金台公司实际上并没有收到该4笔款项。

(4)费用报销汇总单,证实黄金台公司于1999年10月31日收“南海学校”89万元,该单据“批准人”处有被告人庄炳希的签名。

(5)证人张祥热的证言,证实上项证据中89万元的收据是被告人授意其以金台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向黄金台公司开出的,金台房地产公司实际上并没有收到该几笔款项。

(6)金台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反映该公司于1999年10月5日、10日、15日分3笔收到黄金台公司的现金合共89万元。

(7)证人刘秀梅证言,证实其于1997年10月至2000年12月任聚华园学校出纳员。该期间,凡由聚华园学校划拨现金往黄金台公司、金台房地产公司,除1999年10月15日的25万元是被告人庄炳希通过电话要求其交给庄的司机张挺来拿取外,其余的均由被告人庄炳希亲自取款。不知道被告人将钱作何用。

(8)证人庄昭苏的证言(黄金台公司会计)证实,黄金台公司从聚华园学校划拨资金后,就由黄金台公司的会计、出纳以公司的名义向学校出具收款收据,但钱用到哪里,他们并不知道。

2、2000年3月,被告人庄炳希应林文光要求赠送林100万元,以补偿林无偿退出黄金台公司。2000年4月4日至6日,被告人庄炳希先后两次通过银行支付方式调动聚华园学校资金230万元转至黄金台公司帐户。后被告人庄炳希吩咐黄金台公司出纳员李昌,分多次从公司帐户中提走上述230万元中的100万元,作为庄的私人财产赠送给林。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银行电汇凭证回执、黄金台公司的收款收据,证实2000年4月5日、6日聚华园学校电汇了两笔合共230万元资金至黄金台公司。

(2)黄金台公司的账目(宝安工商行,账号21404716668),证实公司于2000年4月5日前结余20907元,4月5日、6日分别收到两笔聚华园学校的款项合共230万元,后该账户不断提现,至同年5月12日,户内结余54994.54元。

(3)被告人庄炳希在侦查阶段的口供笔录,供述其应林文光的要求从聚华园学校转到黄金台公司的资金中提取了100万元给林,作为林文光退出黄金台公司的补偿款。林收款后没有写收据。

(4)证人庄昭苏的证言,证实2000年上半年被告人庄炳希授意李昌从黄金台公司在宝安工商行的账户内分多次提取了现金共100万元支付给林文光,林文光收款后没有写收据。

(5)中国工商银行支票,证实黄金台公司于2000年4月7日至20日间,先后分11次从公司账内(账号21404716668)以“备用金”的名义提取现金合共100万元。该11张支票均盖有被告人庄炳希的私人印鉴。

3、2000年4月,被告人庄炳希向刘振忠提出以68万元的价格向刘购买一辆二手奔驰500型小汽车,并提出先借用该车,在取得银行贷款后再付购车款。之后,被告人庄炳希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坏车辆,后将该车交回刘振忠代为修理。同年10月31日刘向庄追讨修车款5.64万元、购车款68万元及聚华园学校拖欠刘振忠经营的餐馆的餐费11322元,被告人便以“退还入学储备金50万元”名义从学校开出面额为50万元的支票交给刘,并吩咐学校财会人员以付业务费名义平帐,从而侵吞学校4886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深圳发展银行支票存根、刘振忠书写的收据,费用报销汇总单,证实聚华园学校于2000年10月31日以“储备金”的名义向刘振忠支付了50万元,刘振忠于同年11月1日书写了“收到聚华园学校庄总人民币50万元”的收据,聚华园学校于同月2日以“业务费用”的名义入账50万元。

(2)证人刘振忠的证言,证实2000年8月庄炳希想向其购买粤YC9998小车,刘先将车交给被告人使用,同年9月被告人将车撞坏。后庄炳希向其支付了50万元,作为被告人以聚华园学校的名义在其经营的餐馆签单未结的餐费、修车款及部分购车款。刘振忠关于修车款的陈述,有三联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费的收据存根印证。

(3)证人肖玲玲(聚华园学校的财会人员)的证言,证实2000年10月被告人庄炳希因向刘振忠购买车辆(不知是庄私人购买还是学校购买)而要求其从聚华园学校的账户划拨50万元给刘振忠。

(4)证人刘秀梅(聚华园学校的财会人员)的证言,证实肖玲玲向其提交一张向刘振忠支付50万元储备金的支票入账,说是庄炳希授意这样做的。但实际上刘振忠并没有向学校缴交过储备金。

(5)被告人庄炳希在刘振忠经营的金三角山庄所签的餐费单。

原判认定被告人庄炳希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炳希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庄炳希用赃款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流塘路宝城77区嘉华花园东区第(3)B幢L4号房第4层商品住宅楼一套[住宅用地编号:A109-144,房地产预售许可证号:深宝房许字(1988)014]、以深圳市黄金台投资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的捷达小轿车一辆(车牌为粤B45518,发动机号码为046521,车架号码为2034920),予以没收,发还聚华园学校。三、被告人庄炳希尚未退出的赃款合共5165703元,予以追缴,发还聚华园学校。

被告人庄炳希对原判认定其从聚华园学校划出的资金数额和资金去向不持异议,但上诉提出聚华园学校由黄金台公司投资创办,学校与黄金台公司等企业之间的集团内部资金调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辩护人提出聚华园学校与黄金台公司等兄弟企业之间的相互借款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庄炳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100万元是支付给林文光退出公司的补偿金,向刘振忠购买的汽车是聚华园学校的工作用车,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炳希身为聚华园学校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便利,擅自挪用学校数额巨大的资金至其他单位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其又将聚华园学校数额巨大的资金占为己有,其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聚华园学校与黄金台公司等企业均是独立法人。上诉人庄炳希违反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中严禁挪用、侵占学校资金的有关规定,违反《聚华园学校章程》、《南海市聚华园学校校务委员会(董事会)章程》中关于学校资金的使用须由董事会决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的有关规定,未经董事会同意,违反学校对资金用途的规定,擅自将学校资金挪用至自己任职的其他公司作经营使用,或者自己侵占,损害了学校利益,影响了学校的正常运作,是挪用资金和职务侵占的行为,而不是庄炳希及其辩护人所说的内部资金调拨或企业之间正常借款。上诉人庄炳希接替林文光出任聚华园学校和黄金台公司、金台房地产公司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二人之间如有任何补偿协议,应由庄炳希个人履行,但庄炳希无视学校资金不得抽逃、挪用、侵占的法律规定,未经学校股东、董事会同意,将学校巨额资金视为其个人财产赠送给林文光,是职务侵占行为。上诉人庄炳希向刘振忠购买汽车,要求财会人员以“储备金”的名义付款,却以“业务费用”的名义入帐,如果确是购买学校用车,不应在款项支出的帐目上反映虚假内容、隐瞒实际用途。其次,学校财务人员也不知道该款的确切用途,也未经学校董事会同意,违反了董事会决定学校重大事项的规定。因此,庄炳希及其辩护人认为庄是购买工作用车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庄炳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诉人庄炳希利用任职聚华园学校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挪用、侵占巨额学校资金,至今尚有数额巨大的学校资金未能追缴,使学校无法维持正常的教学活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