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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植辉被控挪用资金、虚报注册资本、职务侵占

吴植辉被控挪用资金、虚报注册资本、职务侵占、单位行贿犯罪案第一审辩护词 (2011-12-10 17:39:58)

标签: 名案辩词赏析 陈有西 吴植辉 时尚

吴植辉被控挪用资金、虚报注册资本

职务侵占、单位行贿犯罪案

第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吴植辉家属委托,并经其同意,指派本人担任其本案一审辩护人,和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陈勇律师一起出庭,为他被控四项犯罪进行辩护。法律赋予辩护人的职责,是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向法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以便法庭能够对照审查控辩双方的意见,全面客观地分析案情,作出准确得当的判决。通过参加庭审,我们认为本法庭严格遵守了中国法律的规定,保障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法定权利,审判程序是合法、公正的。我们对尊敬的合议庭法官表示感谢。经过法庭的调查质证,我们认为现有事实和证据,无法证明四项指控犯罪事实,吴植辉不构成犯罪。我们支持吴的自我辩解,决定为其作完全无罪辩护。现依据本案开庭中查明的事实、法庭有效证据和现行中国法律,提出以下详细辩护意见,请法庭审查,采纳。

一、吴植辉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l  挪用资金罪的刑法构成要件

1、《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20《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2号),最高法院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193号《关于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请示》答复如下: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25日法发[1995]23号)“三、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l       指控事实的分析

《起诉书》指控,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植辉、杨筱萍伙同“广之旅”董事长郑烘、以及后任董事长卢建旭,合谋将“广之旅”8300万元资金,分五次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广州易网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用于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虚报注册资本等事项,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犯罪。具体如下:

1)2008年9月26日,广东三力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东三力”杨筱萍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财务总监,起诉书认定由被告人吴植辉控制)因急需资金支付客户预订机票款,吴植辉打电话给时任“广之旅”董事长的郑烘,提出借款300万元,郑指示“广之旅”财务负责人杨鸿声,杨将300万元资金转入广州易网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帐户。后用于广州三力公司支付机票款,该款于同年9月28日归还150万元,10月14日归还150万元。

2)2009年6月22日,“广之旅”董事长郑烘、董事吴植辉和杨筱萍,未经董事会同意,将“广之旅”3000万元资金以借款形式转至广州易网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帐户,用于广州易网通投资咨询、广东三力航空服务、广州易网通旅行社、广州通旅商贸发展等四家有限公司增资验资手续。该款于同年7月14日归还2500万元,7月29日归还500万元。

3)2009年9月22日,“广之旅”董事长郑烘、董事吴植辉和杨筱萍,未经董事会同意,将广之旅1000万元资金以借款形式转至广州易网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帐户,用于广东三力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机票款、银行信用保证金及其他资金周转等。该款于2010年2月23日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