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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数额巨大判决案例

挪用资金罪数额巨大判决案例

2008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其担任甲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用甲公司的空白合同,并以甲公司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了机床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张某某提供车床一台,总价款为1372800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9月底10月初。

同日,徐某某收取张某某预付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以朋友刘某身份与乙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购买上述规格的车床,且支付乙公司预付款20000元。

2008年5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又收取了张某某的预付款人民币352800元,后其仅支付给乙公司预付款人民币29000元,差价82800元被其挪用归个人使用。

2009年1月13日,因货物未及时交付等原因,被告人徐某某又以自己的名义重新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上述车床。由于合同未实际履行,乙公司归还被告徐某某预付款290000元,该款项亦被其挪用归个人使用。

2009年6月,张某某起诉甲公司返还预付款3728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同时要求其承担违约金。

2009年12月,常州市该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甲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最终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甲公司于2010年4月9日返还张某某货款及损失共计人民币482800元。

于此同时,徐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被立案侦查。

 

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案中,徐某某挪用资金482800元,数额巨大,且不愿退还,依照法律规定完全可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进行量刑。

本人作为徐某某的刑事辩护律师,刚开始着手时,发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如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又能保证赃款的追回,法官、检察官对此很是头痛。面对这种情况,经过我与当事人徐某某及其亲属的沟通,向其分析现状,指明退赃的利弊,最终同意退赃人民币372800元。徐某某积极退赃的行为取得了甲公司的谅解,该案发生了转机。

当庭辩护时,本人提出,徐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进行案件调查,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所得赃款已经全部退回,社会危害性已经降至最低,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最终,法院采取了本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最终,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