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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交通肇事罪的处理标准

作者:章福阳  时间:2011-03-17  浏览量 254  评论 0     

一、对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赔偿积极,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即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意见》对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作了如下分类:

综上,交通肇事如无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刑法。

二、对民事赔偿积极,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一般应该在量刑时有所体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促进和谐。

《意见》考虑到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或者重伤案件民事部分的及时足额赔偿,有利于安抚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因此,规定了肇事方对民事赔偿积极,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一般应该在量刑时有所体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是同时《意见》也强调要防止产生“以钱抵刑”的负面影响,对那些犯罪情节恶劣、影响极坏、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的被告人,从轻幅度要小一些,甚至可以不予从轻处罚。

另外,交通肇事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属交通肇事罪“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意见虽然不属于司法解释,但是在浙江省范围内,对所有法院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有指导作用,是对司法解释的细化,为统一司法尺度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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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福阳律师,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交通事故处理专业律师,咨询电话150 8820 0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