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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云堂挪用资金案株洲二审辩护词

金云堂挪用资金案株洲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上诉人金云堂的辩护人,我从该案在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就参与诉讼,期间经历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复核审查、邵东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开庭审理、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书面审理以及株洲天元区法院的一审开庭审理等五个阶段,对本案的所有证据我进行过多次详尽的分析和研究,对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也进行认真的探讨和研究。随着本案证据的逐步补强,本辩护人更加坚定的认为上诉人金云堂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下面,本辩护人根据本案的证据,秉着忠于法律以及对自己的职业负责的精神,发表四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请求采纳。

 一、人为复杂化的案件背景

本案因为金博公司的股东中有邵东县政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参了暗股,所以诉讼程序中诡异之处颇多。

1、邵东县人民检察院已做出不起诉决定,最终又因故将此案起诉至法院。

2、邵阳市中院既然裁定撤销原判、发挥重审,却又通过省高院将此案踢给株洲。

本案的被害人金博公司虽然在株洲注册,但公司的股东全部为邵东县人,两上诉人的户籍和居住地也在邵东县,按法律规定,邵东县公、检、法对此案完全有管辖权。而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基础上,却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且裁定书上的理由说邵东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经省高院指定,本案才由株洲天元区法院进行管辖。我们知道两被告人的经常居住地和户籍地均在邵东县,涉嫌犯罪的行为发生在武汉市,按理株洲法院管辖的依据还不如邵阳法院管辖充分。

3、株洲天元区法院明知在邵东县法院审理的基础上,增加了邵东县检察院、邵阳市中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以及上诉人禹瑾筠在该院一审时当庭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据,却故意无视这些证据,完全按照邵东法院的思路进行有罪判决,一字不漏的抄袭邵东法院的判决书的说理部分。

正因为本案被人为的复杂化了,所以需要一个超然的法官和超脱的法院来办理此案。本辩护人寄希望本案二审时,株洲中院、合议庭成员以及承办法官一定能超然的、独立的、不受干扰的办理此案,查明事实真相,做到不枉不纵。

二、清晰明了的付款行为性质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云堂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关键要解决三个问题:其一,他支付给周建国的150万元的性质究竟是“借款”还是“还款”?其二,他是否利用了担任金博公司出纳的职务之便?其三、此款付给武汉晨星公司是否就是挪用?

关于第一个问题,也就是这笔150万元的性质问题,辩护人认为此笔钱是“还款”,而不是“借款”,不能因为周建国形式上写了一个“借据”就忽视了此笔钱的真实用途。理由如下:

1、决定这笔钱的性质,应当是由天丰公司说了算。天丰公司的法人代表周建国在邵东县人民检察院的承办人员以及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承办人员进行调查时,明确否认了其在邵东县公安局侦查此案时所作的陈述,充分肯定了这笔钱是金博公司根据补充协议偿还第二笔150万元转让款。

2、金博公司的法人代表禹瑾筠自始至终都交代此笔钱是董事会四个人集体研究,用于偿还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应支付给天丰公司的第二笔150万元,一审中禹提供的录音资料更加证明这一点。禹的交代与周建国的证言相互印证。

3、自2004年12月10日金博公司偿还天丰公司这笔150万元以后至现今,天丰公司再没有依补充协议向金博公司主张过权利,金博公司也没有另行支付天丰公司150万元转让款。两家公司用实际行动确认了被告人金云堂经手的这150万元就是“还款”。

4、天丰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以N0.15466号收据确认了此150万元为金博公司付出的第二笔转让款。

关于第二个问题,也就是被告人金云堂是否利用了他担任金博公司出纳的职务之便的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金云堂没有利用出纳的职务便利。理由如下:

1、被告人金云堂被金博公司的股东大会选为监事,并没有选为出纳,是董事长指定为出纳的,虽然这种指定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是无效的,但就算有效,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分析被告人是否有名有实。从2011年6月27日的法庭调查可以看出,被告人金云堂既没有保管金博公司的存折、现金,也没有保管存折的密码,他只是一个名义上的出纳,根本就没有任何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利用。

2、金博公司的财务移交表可证明上一届的财务全部移交到董事长禹瑾筠手中。上诉人金云堂既不管账,也不管钱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