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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洛阳强奸罪辩护律师孙瑞红:强奸罪的认定

强奸罪的认定

孙瑞红律师,系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擅长刑事辩护。

一、正确处理奸淫女精神病患者的案件。患有精神病或者先天性痴呆的妇女,缺乏正常的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其承诺无效。所以,行为人明知妇女是患精神病者或程度严重的痴呆者而与之性交的,即使征得了其同意,也属于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也未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经本人同意与之性交的,则不构成强奸罪。此外,在间歇性的精神病妇女精神正常期间,经本人同意,与其性交的,也不成立强奸罪。

二、严格区分强奸与通奸的界限。通奸是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性行为的不正当性交行为。从理论上讲,强奸与通奸不难区分,但是在实践上,是因为证据采信困难所致。强奸一般发生在没有第三人在场的场合,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也常有不真实的现象,这给本罪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所以,在认定强奸罪时,必须进行大量的调查,掌握充分的证据,对双方平时的关系、性交的时间、地点、环境、女方事后的态度、告发的原因进行全面的分析,得出正确的结论,不能把妇女的“告发”作为定罪的唯一依据。例如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败露后单行名誉受到损害、夫妻关系恶化或者恋爱关系破裂,或者为了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便将通奸说成是强奸的,不能认定为强奸。区分强奸与通奸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的界限。求奸者主观上意欲与妇女通奸,不具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往往表现出来口头提出要求,或以举动进行挑逗,甚至拥抱猥亵,拉衣扯裤,一旦妇女表示拒绝,便停止自己的行为,而不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与妇女性交。在区分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的界限时,要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胁迫等手段,是否实时停止自己的行为,为什么停止行为,要考察妇女的态度与举止。特别应注意的是,不能把求奸过程中拉扯行为认定为强奸中的暴力手段。

2、强奸与通奸的转化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第一次性交是违背妇女意志,但女方并未告发,而后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性交的,对该男子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3、利用职权的强奸与基于相互利用的通奸的界限。利用职权进行胁迫违背妇女的意愿性交的,构成强奸罪。男女双方相互利用,各有所图,女方以肉体作为换取各种私利的条件,从而性交的,属于通奸行为,不能按照强奸罪论处。区分的关键是在于男方是否利用职权进行胁迫。

4、半推半就问题。半推半就是指妇女的态度,或者说意志而言。即妇女对男方提出的性交要求,既表示不同意,也有同意的表示。这是一种犹豫不决的心里。在妇女犹豫不决的情况下,男方实施了奸淫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仍应该正确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是符合强奸罪的犯罪构成。如果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违背妇女的意志,把妇女推的表现理解为妇女害羞的表现,又没有明显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的,就不能认定为强奸罪。反之,则应该认定为强奸罪。

三、正确区分轮奸和聚众淫乱行为的关系。轮奸是指二男子以上在同一时间内共同对同一妇女或者幼女连续地轮流或同时强奸或奸淫的行为。轮奸是强奸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其中连续并不表示完全没有时间间隔。换言之,短暂的时间间隔和场所的间隔,不排除轮奸的成立。两名以上的男子与一个或者几个女子自愿性交的,不是轮奸(但轮流与幼女性交的,就属于轮奸。)如果具有公然性,则成立聚众淫乱罪。当然,在既有男女之间的淫乱行为,又挟持妇女进行强奸或者轮奸的,则应将后者认定为强奸罪。

四、正确处理特殊的奸淫幼女案件。个别幼女染有淫乱的恶习,主动与多名男子性交的,对这些男子也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男少年,与幼女交往密切,双方自愿性交的,或因为受到某些不良影响,与幼女性交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嫖宿卖淫幼女的,同时符合奸淫幼女的犯罪构成,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