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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家胜2001年硕士论文摘要1
挪用公款罪研究---刘家胜2001年硕士论文摘要1 (2009-03-13 21:43:09)
标签: 杂谈
提 要
挪用公款罪是目前多发性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本文紧密结合司法实践,对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在进行一定的理论探讨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本文着重论述了如下几个问题:(1)挪用犯罪的历史沿革。(2)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认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及其界定和如何理解“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进行了分析论证,在此基础上对四种不同情况下挪用公款罪主体认定进行了探讨。(3)挪用公款罪的主观心理态度。论证了挪用公款罪在主观上并不仅限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也可以成立本罪。(4)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主要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归个人使用”及三种不同的具体用途进行了阐释。(5)对挪用公款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分别阐述。这几个问题是:挪用公款罪的追诉时效;挪用公款与借贷公款的界限;以单位的公款为个人提供担保的性质认定;“挪新还旧”的数额认定。
关键词:挪用公款 挪用公款罪 国家工作人员 职务犯罪
作 者:刘家胜
指导老师:李晓明
一、我国刑法挪用公款罪的创制及其法律适用
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第384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第93条又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它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从刑法条文的规定来看,似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非常明确,已无研究的必要。实则不然,且不论在将刑法的抽象性规定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时会产生如何适用的问题,单就法律语言的解读来看,亦需进行探讨。因为刑法条文是采用一些概括性、抽象性的用语,而汉语词汇的语意又是非常丰富的,即使是同一词语,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就会产生不同的理解,尤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进行,大量的国家公司、国有企业都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什幺是刑法规定的国有公司、国有企业,需要根据形势的发展和刑法的立法原意对其进行重新界定。就挪用公款罪主体的认定来讲,虽然刑法条文已明确本罪的主体必须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理解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还存在不同认识;另一方面,由于目前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仍在进行,对于不同的经济形式中如何认定哪些人员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构成要件而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仍需进行探讨。所有这些都决定了无论从理论上而言,还是从实践的角度来讲,都必须对挪用公款罪的主体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
(一)“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
目前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对“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范围的界定存有不同的认识,尽管各有其合理性,但由于未能完整把握“国家工作人员”本质属性,又都未免有失偏颇。所以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征进行必要的分析即成为界定“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范围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
从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来看,国家工作人员需同时具备两个特征:一是从事公务活动;二是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之所以说国家工作人员需具备这两个特征,是因为一个人要从事公务活动必须具有从事这种公务活动的权利,而这种权利的取得是与其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相伴而生的,没有这种特定的身份就没有从事公务活动的权利;另一方面,虽然某个人具有了某种特定的身份,但其所从事的活动若并非其特定的身份所容许的公务活动,仍然不能认为某个人是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原因就在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并且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利用了其特定身份所提供的便利条件,既然其所从事的行为与其特定的身份没有任何联系,也就不能认为其在实施这一活动时是国家工作人员。下面就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这两个特征加以分析,以对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范围的界定提供可资利用的判断标准。
1.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特征——“从事公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