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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客观构成要件:

1)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人员或者上述机关、单位委派到其他单位的人员,而且必须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产的,应以贪污罪论处。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的,也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贪污罪不具有牵连关系故应实行数罪并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法律拟制)。一般公民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2)客观行为与结果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首先,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利用与职务无关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易于接近作案目标、凭工作人员身份容易进人某些单位等方便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不成立贪污罪。

其次,必须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侵吞,与狭义的侵占是同义语,例如,财会人员收款不入账而据为己有,执法人员将罚没款据为己有,管理人员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变卖后占有所变卖的款项,等等。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相对于侵吞形式的贪污而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将基于职务占有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因此,国有公司的出纳,即使并未使用所保管的保险柜钥匙与密码,而是利用作案工具打开保险柜后取走现金的,也应认定为贪污罪,而不是认定为盗窃罪。)

窃取,是指违反所有者的意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平和方式取得公共财物。只有当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占有公共财物时,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该财物的,才属于贪污罪中的“窃取”。

骗取,是指假借职务上的合法形式,采用欺骗手段,使具有处分权的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取得公共财物。例如,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属于骗取形式的贪污。注意:必须区分利用职务便利的骗取与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骗取。国家工作人员谎报出差费或者多报出差费骗取公款的行为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诈骗罪论处更为合适。

其他手段,是指除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利用职务之便的手段,如将公车登记为自己所有,将公款存人自己的私人存折,将公物作为私有物予以支配,将公款赠与他人,将公物变卖等,但不包括单纯毁坏公共财物的行为。

最后,必须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而非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但不限于国有财物,因为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主体完全可能贪污国有财物以外的公共财物。但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成立贪污罪,必须是非法占有了国有财物。不要求单位对公共财物的占有具备合法性,例如,贪污国家机关非法征收的款项的,贪污国有企业收受的回扣的,均成立贪污罪。

2.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