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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九重镇水闸村十五组473号。现租住在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东方时空小区2103室。因涉嫌犯运输、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雷,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张明乡西张明村七组。现租住在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东方时空小区2103室。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姚声雄,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洪检刑诉(2008)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转移毒赃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朱某及其辩护人李雷、姚声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日,被告人朱某在其男友被告人刘某授意下,从武汉市赶至黄石市,与贩毒人员“阿罗”联系,为被告人刘某向“阿罗”代收毒资4万元。当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从本市江汉区循礼门包乘一辆车牌号为鄂AY9515的出租车前往黄石市,途径武汉市公安局茶棚治安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塑料袋装白色块状物1包。后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刘某与其女友被告人朱某合租的本市江汉区江汉北路东方时空小区2103室内查获塑料袋装白色块状物4包、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自制手枪3支、自制子弹22发。当日,被告人朱某从黄石市返汉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收缴毒资现金人民币4万元、微型电子秤1台。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100.28克;在被告人刘某与其女友被告人朱某的租住地查获的白色块状物均为毒品海洛因,共净重401.21克;红色圆形片剂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1克。经武汉市公安局鉴定,在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朱某的租住地查获的3支自制手枪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能够击发,有杀伤力。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朱某相互纠合,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为毒品犯罪分子转移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转移毒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犯罪是受人指使,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转移毒赃罪证据不足,她主观上并不知晓房间内放有毒品,也不知晓4万元是毒资,不能认定被告人朱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转移毒赃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被告人朱某在其男友被告人刘某授意下,从武汉市赶至黄石市,与贩毒人员“阿罗”联系,为被告人刘某向“阿罗”代收毒资4万元。当月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从本市江汉区循礼门包乘一辆车牌号为鄂AY9515的出租车前往黄石市,途径武汉市公安局茶棚治安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塑料袋装白色块状物1包。后公安人员又在被告人刘某与其女友被告人朱某合租的本市江汉区江汉北路东方时空小区2103室内查获塑料袋装白色块状物4包、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自制手枪3支、自制子弹22发。当日,被告人朱某从黄石市返汉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中收缴毒资现金人民币4万元、微型电子秤1台。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的白色块状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100.28克;在被告人刘某与其女友被告人朱某的租住地查获的白色块状物均为毒品海洛因,共净重401.21克;红色圆形片剂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1克。经武汉市公安局鉴定,在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朱某的租住地查获的3支自制手枪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能够击发,有杀伤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