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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裁定书(2012)沪高刑终字第2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沪高刑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于XX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XX市XX县XX镇XX村X组X号,暂住XX市XX区XX镇XX村X号X房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孟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志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手机短信的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证人何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人赵某、黄某、张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孟某某及其妻于2009年12月租住XX市XX区XX镇XX村X号XX房间,后其妻于2011年回老家过年未回,该处房屋由孟一人暂住。同年3月17日18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XX村X号抓获孟某某,并当场从孟的上述暂住地纸箱内、衣橱里标有“安踏”字样纸袋内、一个红色手机盒内、孟身上及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978.58克、巴比妥0.18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978.58克、巴比妥0.1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查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孟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孟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共计甲基苯丙胺2,970余克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孟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孟无法定从轻情节,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孟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于XX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XX市XX县XX镇XX村X组X号,暂住XX市XX区XX镇XX村X号X房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孟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1)沪一中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志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手机短信的照片,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证人何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人赵某、黄某、张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孟某某及其妻于2009年12月租住XX市XX区XX镇XX村X号XX房间,后其妻于2011年回老家过年未回,该处房屋由孟一人暂住。同年3月17日18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XX村X号抓获孟某某,并当场从孟的上述暂住地纸箱内、衣橱里标有“安踏”字样纸袋内、一个红色手机盒内、孟身上及随身携带的包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978.58克、巴比妥0.18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