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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杰私分国有资产罪,霍玉平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案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6)崇刑初字第0021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杰,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原北京市设备租赁公司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玉桃园二区20楼4门402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6年2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连军,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玉平,男,1957年3月2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工作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官园5号楼1门1202号。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6年2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繁勇,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经刑诉[2006]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杰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霍玉平犯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虹、代理检察员杨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杰及辩护人杜连军、被告人霍玉平及辩护人孟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2月,被告人任杰、霍玉平在分别担任北京市设备租赁公司经理、副经理期间,私自研究决定并违反国家规定,以发放奖金的名义将应上缴的国有资产人民币50万元私分给北京市设备租赁公司员工(赃款已追缴)。2006年2月9日,被告人任杰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立案侦查,被告人霍玉平于同月13日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证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霍玉平另向司法机关自首了如下犯罪事实:
一、2001年8月,被告人霍玉平利用负责出售北京市设备租赁公司房产的职务便利,采取隐瞒真实销售价格的方法,私自将售房款人民币5.88万元予以截留,据为己有(赃款已追缴)。
二、2000年12月间,被告人霍玉平利用负责清理北京市设备租赁公司财产的职务便利,擅自将该公司应支付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的7.3万元挪至其妻刘惠平的个人股票帐户内进行营利活动(赃款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记录等书证;北京市机械设备成套局出具的证明、关于经营任务及奖励的文件;北京市设备租赁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市设备租赁公司会议纪要、总结等文件;房产转让协议书;资金往来票证、股票交易证明;证人王村壬、刘杰、段晓军、陈永兴、王虹、翟国朴、刘琦、刘树琪、王文清、袁媛、刘惠平的证言;被告人任杰、霍玉平的供述及户籍、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任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私分国有资产罪无异议,以其在第一次被讯问时主动交代罪行、系自首为由提出辩解。被告人任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任杰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本院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霍玉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霍玉平对所犯罪行均向司法机关自首,且已将全部赃款退还,在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建议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杰、霍玉平目无国法,以单位发放奖金的名义将本应上缴的国有资产予以私分,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霍玉平另利用职务便利,截留公款予以侵吞或挪至个人股票帐户用于营利活动,其行为又分别构成贪污、挪用公款罪,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杰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尚好,并积极退赔损失和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杰及辩护人关于任杰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霍玉平到案后即主动向侦查人员交代其与被告人任杰私分国有资产及其个人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负责讯问任杰的侦查人员掌握了上述情况并对任杰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工作后,被告人任杰才将上述事实予以供述。据此,本院对被告人任杰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分别不予采信和采纳。被告人霍玉平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缴赃款,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霍玉平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杰、霍玉平是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对本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霍玉平并非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人任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霍玉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杰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