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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如何确定

作者:上海毒品犯罪辩护律师  时间:2013-10-23  浏览量 0  评论 0     

共同容留他人吸毒实行行为的确定?
[案例二](同居者容留吸毒)2010年1月底的一个晚上,犯罪嫌疑人潘某某、胡某容留林某某、周某、郑某、“光头”等人在绍兴市区润沁花园,其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屋内,共同吸食冰毒。潘某某、胡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刑事拘留。后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时犯罪嫌疑人潘某某、胡某以涉嫌客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
案例二中:犯罪嫌疑人潘某某、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毒品的提供者为林某某,那么林某某是否构成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帮助犯。
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的实行行为表现为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在简单的共同犯罪中,两个以上的共同犯罪人共同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即构成共同实行犯。然而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实行行为则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分工不同而有所不同。其中对提供便利条件行为是否能成为共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实行行为,实践中有分歧。如案例二,林某某打电话给潘某某,提出去潘与胡的租房吸毒,由林某某提供毒资。潘、胡二人提供场所。显然,潘、胡二人的行为是典型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实行行为,即提供场所行为,而林某某的行为则是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这种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行为,实践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中,提供便利条件一般属于帮助行为的范畴,如明知他人要杀人,而为其提供枪支的行为,因此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只属于帮助行为,而不是实行行为,而且容留他人吸毒的实行行为仅仅表现为提供场所行为,并不包括提供便利行为。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这种提供便利条件行为并不是为提供场所提供便利,而是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便利,其行为性质不属于帮助,而是和提供场所行为形成统一整体,共同为他人吸毒提供了便利,应属于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
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容留他人吸毒罪而言,提供场所的行为是实行行为,只有当行为人实施了提供场所的行为才能认定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实行行为。如果根据第二种观点认为提供便利条件可以成为实行行为,那么将得出。为他人吸毒提供便利条件,即可以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这显然和刑法分则的规定相矛盾。因此,提供便利条件是以提供场所为前提的,只有与“提供场所”相结合的“提供便利”行为,才能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其从属于提供场所行为,属于帮助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