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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蒋彦,男,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中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三九企业发展总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古北支路8弄7号 301室,暂住本市岚皋路石岚二村24号604室,因本案于1999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港看守所。
辩护人赵国华,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0年5月31日以(2000)沪检二分诉字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彦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 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炯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彦及其辩护人、证人宋珂、钟 江怀、陆鹤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分别准予公诉人、辩护人申请各延期审理1个月;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 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1998年5月,被告人蒋彦在担任上海三九企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三九企发公司”)副总经理期 间,在办理“三九企发公司”向中国新技术创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业务活动中,利用其主 管公司经营活动的职务便利,采用收款不入帐的方法,侵吞“中创公司”支付给“三九企发公司”的存款息差款727,000元。同年1月8日,被告人蒋彦利用 职务便利,擅自以“三九企发公司”名义为上海瑞鹏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嗣后收受该公司给予的好处费4万元。同年8月20日,被告人蒋彦利用职务便 利,擅自挪用“三九企发公司”公款227,500元,为其个人购买2000型桑塔纳牌轿车1辆。为证实前述指控事实,公证人当庭宣读了“三九企发公司”的 营业执照内容、被告人蒋彦职务证明、证人刘晓东、丁伟君、徐巍等人的证词与《上海司法会计浦东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人宋珂、陆鹤明、钟江怀当庭的证 词及出示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本票申请书、“中创公司”存款单、付款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 为,被告人蒋彦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四 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蒋彦辩称,其与“三九企发公司”是承包关系,其人事关系均不在“三九企发公司”或上海三九经济发展(集团)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集团公司”),不属受委托从事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国家工作人员;“三九企发公司”在“中创公司”办理1,000万元存款业务 中,蒋彦收到的“中创公司”息差款793,000元未进入公司帐户内,但都用于公司业务;“三九企发公司”为丁伟君以上海瑞鹏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 提供担保,蒋个人没有收受丁给予的好处费;“三九企发公司”以蒋个人名义购置的2000型桑塔纳牌轿车不为其挪用公款购置的私车。辩护人提出,“三九企发 公司”在“中创公司”办理1,000万元存款有高额利息,不仅为“三九企发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刘晓东事先所知,蒋收到具体的息差款金额也为“三九企发公 司”的财务人员宋珂、“三九企发公司”的主
管单位“三九集团公司”财务部长陆鹤明等人所知晓,并且部分钱款用于“三九企发公司”的业务活动,蒋彦收款不入 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起诉书指控蒋彦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丁伟君给予的好处费4万,在认定证据上呈一对一状态,尚不足以认定蒋有受贿行为;“三九企发公司” 以蒋彦个人名义购买的并为公司业务人员在业务活动中所共同使用的桑塔纳牌轿车,不能认定为蒋挪用公司公款为其个人购置私车,起诉书指控蒋彦犯贪污罪、受贿 罪、挪用公款罪均不能成立。
法庭依法宣读了向证人刘晓东、于骏强、林卫国、郑培敏等证人核实的证词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三九企发公司”是“三九集团公司”下属的子公司,属国有企业。“三九集团公司”总经理刘晓东兼任“三九企发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人蒋彦于1997年 9月,被“三九集团公司”聘任为“三九企发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项目咨询、开发、投资、财务管理等经营活动。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蒋彦代表 “三九企发公司”与“三九集团公司”签订的《经营责任书》,明确“三九集团公司”委托“三九企发公司”经营的责任、分配关系,确定“三九企发公司”的最高 决策机构是该公司所有者的代表,经营者的代表。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三九集团公司”、“三九企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别证实前述公司均为国有企业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