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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挪用资金罪刑事辩护应当留意的几个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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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挪用资金罪刑事辩护应当留意的几个题目

浏览:2 | 发布于:2011.06.21 | 分类:默认分类

王雷律师-上海专业刑事辩护,房产,合同纠纷及金融保险律师。 免费咨询电话:13801895980 021-54976899 也可加QQ:790389673咨询。

   挪用资金罪刑事辩护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是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在挪用资金罪刑事辩护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犯罪主体问题

   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和受委托治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上述其他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该单位的关系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并非隶属关系,因此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但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可以成为本罪犯罪主体的。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拟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的问题,根据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大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本罪规定其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拟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二、犯罪行为问题

   挪用资金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即明知是挪用资金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具体而言,挪用资金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本罪客体是本单位资金。非本单位资金一般不能成为本罪客体,但是根据200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上的资金,也可以成为本罪客体,因此行为人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上的资金的行为,也是一种挪用资金行为。

  根据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包括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上的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

  挪用资金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归个人使用”是指具有下列三种情形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2)进行营利活动;

  (3)进行非法活动。

  三、追诉标准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四、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第272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数额是对行为人具体量刑的主要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在刑事辩护中,行为人挪用资金数额较大的,应当积极退还,这是因为退还的后果是在三年以下量刑,而不退还的后果,则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因此退还与否,是具体衡量行为人是否具备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重要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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