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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公司治理律师 - 浅析私分国有资产罪



 
 
 
浅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疑问

     依据通说定义,可以推导出私分国有资产罪具有以下特征(本文只就有分歧的论点加以陈述):


     二、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立法规定上的理解
     (一)以单位名义的含义

     (二)关于单位的标准
     《刑法》明确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是不是本罪单位的外延?理解分歧较大,比如说公安机关的刑侦大队、刑侦大队的办案小组、企业的生产车间、大学的法学院、院系的教研室等,如果私分行为发生在上述组织,能否定私分国有资产罪?这就需要给单位有一个界定的标准,否则会造成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的混乱。
     法律上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在每一个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直接责任人员不一定都有,但主管人员都必定都有,依据刑法规定主管人员是上述单位的主管人员,而类似办案小组、教研室等主管人员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并非能行使主管职能。发生在教研室等的私分行为,是不能以上述单位名义实施的。所以,论者倾向于将单位理解为法人,即以法人标准来认定“以单位名义”之单位。凡是发生在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中的私分国有资产行为,才可能依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四)私分行为的特征

     三个特征缺一不可,否则,行为就徒具“单位名义”的形式,而无“单位意志”的实质,应当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论处。
     (五)私分行为的客观表现

     如前所述“以单位名义”分三种情况,即决策层集体决定、有决策权的负责人决定,单位成员集体表决通过。在私分行为中,“集体私分给绝大多数人”的情况下,无论由谁决定都体现了集体的意志都是为了单位绝大多数个体成员的利益,这是典型的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理论上没有歧义。但对集体私分给少部分人或少数人,理论上基本持否定态度。从宏观上来说绝大多数是一个不易确定的概数,很难准确的说达到多少比例才算“绝大多数”,因此该提法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那些仅赞成集体私分给大多数的行为是私分行为,实则是把私分行为置于无法确定的境地,是不科学的。
     “集体私分给小部分人或少部分人”因决定者不同,受益人少,是否决策人自己等,呈现出不同的复杂性。


      对于受益人是主管人员的情况下,因主管人员享有最终决定权,所以不宜以私分行为论处。受益人是主管人员之外的其他成员包括领导成员,如果私分是在公开情况下进行的,为了单位某些利益并且具有形式合理性,即可认为是本罪的客观行为。例如某主管领导看到班子成员功勋卓著,即违反国家规定给每位班子成员发放高额奖金,此例中具备公开性、公利性和形式合理性特征,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
     三、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理论思考
     (一)本罪犯罪主体是自然人
     《刑法》将私分国有资产罪规定为单位犯罪,这为学者们所认同。然而从“单罚制”角度及单位犯罪的目的来说,该罪之单位犯罪论有悖于刑罚与单位犯罪的基本理念,以下仅就此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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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犯罪的出发点和终结点理解为对经济利益的追求,这符合法人存在和运行的宗旨,非经济利益的追求超越了法人意志范围,而应是自然人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行为本质是个人分国有资产,所以收益的是个人,而非单位,并且,甚至有些单位因此陷入困境乃至破产。这种后果完全违背法人意志而不为其追求,如果硬牵强把私分行为理解成法人行为,这无疑是让法人自杀或自伤行为,这在理论上是讲不通的。所以私分国有资产是个人行为而非单位行为,体现的是个人意志而非单位意志。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处……;数额巨大,处……。
     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主管人员定罪处罚。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上是个人故意
     本罪主观上是故意的,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所谓希望,即积极追求国有资产被分的结果,客观上体现为积极倡导、主动决策、积极协助实施等行为。所谓放任,即对国有资产被分持听之任之的态度,不阻止不反对也不积极追求,客观上主要指那些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对私分行为被动同意或不阻止私分的行为。

转自:企业改制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