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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思路

   交通肇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中是很常见的类型,几乎每个刑事辩护律师一年之中都要办理几起。由于交通肇事案件量刑幅度大都是三年以下,最高也不过是三年到七年的刑期,因此很多律师对这类案件缺乏兴趣,对有关证据的研究不够深入。同时,因为这类案件基本都是以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尽管法院有权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但在实践当中法院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的并不多见,办理这类案件取得重大突破的可能性也不大,律师在办理这类案件的时候存在一种“有心杀贼,无力回天”的悲怆。
接到这起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委托的时候,我原本也是这种想法。被告人驾驶货车超越受害人乘坐的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受害人被货车拖拽致死。我想,既然交警已经认定我方负全部事故责任,既然我方的赔偿已经及时足额的给付受害人家属,而且被告人在公安阶段就已经办理取保候审,法院考虑到这些情形,判处缓刑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我想,无非是采用刑辩“三段论”的方式处理本案了。

  但是,当我陪同被告人来到南方某城市的法院领取开庭传票的时候,刑庭的法官突然宣布对被告人实行逮捕,而且当场就戴上了手铐。虽然开庭前收监是比较正常,但是我还是有点意外。我向法官提出继续取保候审的要求,遭到法官拒绝,理由是:鉴于被告人驾驶的货车与受害人乘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被货车拖拽12米导致其死亡,法院认为情节比较恶劣,很有可能判处实刑,因此不予取保。

  形势发生变化,必须给委托人一个满意的交代。怎么办?如何实现委托人要求的缓刑目标?
我仔细审查案卷。检察院移送法院的材料十分简单,除了被告人和摩托车驾驶员各一份供述,只有尸检报告和事故认定书。根据被告人的辩解,他并没有超车,而且对方摩托车上的两人都没有戴安全头盔。我想,如果受害人致死部位是头部,那么或许可以因为对方未戴头盔而减轻我方的罪责。但是,根据尸检报告,受害人死亡原因在于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左上肢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这就意味着,未戴安全头盔非但不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也不是受害人死亡的原因。

  晚上住在酒店里面,我独自一人,无心看电视,手里捧着薄薄的几页案卷材料,在苦苦思索。案卷材料提供给我的信息量非常有限,一时间无从下手。双方关于超车的说法各执一词。到底谁说的才是真相?交警为何采信摩托车驾驶员的“货车超车”说法呢?

  我注意到,在交警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交警问道:“若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那你所应承担的经济赔偿由谁支付?”被告人回答:“由保险公司支付。”我觉得这样的问答耐人寻味。是不是交警出于同情死者的考虑,在做出事故认定的时候带有一定的感情色彩呢?
任何推测都是缺少说服力的,关键还是证据。证据在哪里?双方各执一词,案卷中又没有证人证言,只有通过现场的痕迹来进行判断了。根据当事人的讲述,两车之间发生了碰撞。既然有碰撞,那就会留下痕迹,通过痕迹能不能判断被告人是否有罪,罪责大小呢?我从法院复印出来的案卷里面并没有现场的痕迹照片,这些材料应该在公诉人手里,我必须去检察院阅卷。

  我仔细分析了一下超车时可能会留下的痕迹。虽然货车与摩托车当时都处在运动中,但是既然要超车,其中一辆车的车速必然要高于另外一辆车,相对而言,另一辆车就是处在静止状态(呵呵,这好像是初中物理关于“参照物”的理论)。假定是货车超越摩托车,那么两车相撞时候,在货车和摩托车上分别会留下怎样的痕迹呢?由于货车的车头首先与摩托车进行接触,那么其着力点应在前方,痕迹的运动方向应当朝后,随着力度减弱而逐渐消失,有点类似彗星的轨迹。而摩托车与货车发生碰撞的部位,如后视镜、左把手面向驾驶员的一侧应有摩擦痕迹。如果是摩托车超越货车,则货车上痕迹的运行方向正好相反,而摩托车上的摩擦痕迹应当出现在后视镜的背部和左把手的前端。
为了验证自己的观点,我拿出香烟盒与打火机模拟货车与摩托车反复演练。我甚至下楼买来一盒火柴进行实验,火柴盒代表货车,火柴棍代表摩托车,火柴划掉了好几根,结论竟然与我所认为的相反,末梢的痕迹反而更重。我百思不得其解。一盒火柴差不多被我划完,我总算想通了,火柴燃烧的原理是摩擦产生热量达到燃烧点,其末梢部位的热量高于最初接触的部位,因此末梢部位留下的痕迹比最初接触的部位要明显。如果是其他物体之间的碰撞,毫无疑问速度较快的物体身上留下的擦痕呈彗星状,头部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