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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容留他人吸毒罪司法认定的困境与改革路径
作为一种处罚较轻的毒品犯罪,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有日益上升的倾向,同时为毒品犯罪推波助澜,确有严厉打击的必要。然而,作为刑事司法实务人员,在办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遭遇了各种问题,凸显出当前我国刑事治理中普遍存在的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司法困境,本文试结合司法实践予以一一梳理,旨在为他人探寻完善对此种罪名的刑事立法和司法理论提供思考的样本。
一、现实状况: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件的司法现状
(一)打击错位:容留他人吸毒=朋友间请吃毒品
刑法中未将吸食毒品行为规定为犯罪,对容留吸毒的行为却予以刑事处罚,立法的本意是注重打击以牟利为目的的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重点是非法开设的烟馆等营利性场所,否则就不能做到罚当其罪。但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将朋友之间在处所内请吃毒品的行为当做罪犯。实际上,娱乐场所为容留他人吸毒案的高发区,社会危害性也较大,但却打击不力,片面打击朋友间请吃毒品,明显打击错位,很难做到罚当其罪,有违立法初衷。
(二)追诉标准不统一
虽然我国刑法第354条未规定“情节严重的”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及《禁毒法》第61条的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样具有构罪情节的要求。[1]由于缺乏统一的追诉标准,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在办案实践中采用了不同的做法:个别省市制定了有关容留他人吸毒罪的量刑指导原则,在本地区内统一了这一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比如上海市;但大部分省市还没有具体的统一规定,不同地区掌握不同的标准。[2]
二、理论难题:司法实践中处理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司法困境
(一)狭义的“容留”还是限制扩张的“容留”
司法实践中对于“容留”的理解并不是没有争议的。“容留”不是一个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常用概念,笔者认为它更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内涵和特征并非为众人所知。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容留”的本意是“容纳、收留”。“容纳“指:在固定的空间或范围内接受(人或事务);”收留“指:把生活困难或有特殊要求的人接受下来并给予帮助。按照笔者的理解,”容留“应有两种意思,一是提供场所,二是提供场所和其它帮助。吸毒行为的发生必须有场所、毒品、吸毒工具这些条件,如果行为人独自提供全部这些条件,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是没有问题的,但实践中往往是几个人提供不同的条件,比如甲乙丙丁相约吸毒,甲提供场所,乙提供毒资,丙联络贩毒分子购买毒品,丁则制造吸毒工具,四人在主观过错程度和对促成吸毒的作用上是完全相同的。如果将“容留”仅仅理解为提供场所,那么只能追究甲的刑事责任,反之,如果“容留”包括提供其它便利条件,则还可以追究乙丙丁的刑事责任。然而,目前司法实践中,都是只追究甲的刑事责任。
无论采用何种意思,“容留”至少应当包括“提供场所”,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对“场所”的理解和把握。由于吸毒行为的违法性和反道德性,吸毒人员往往选择屋内或室内等比较隐蔽和封闭的空间,在实践中,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基本上包括住宅、租房、办公室、KTV包厢。但容留吸毒的场所应当不限于屋内或室内。车、船等交通工具不管是在行驶中还是静止中都可以作为容留吸毒的场所。有这样一个案例:出租车司机张某一天晚上搭载了两名乘客李某、孙某,李某和孙某上车后便拿出毒品在车内吸食,张某发觉后未有任何表态,仍载乘二人继续行驶,李某和孙某吸食完毒品后在出租车内又逗留半个多小时后下车。[3]交通工具构成“场所”,基本上是没有异议的,因为它具有封闭性、隐蔽性的特征。问题是一个开放性的空间可不可以构成“场所”,场所是不是必须作为一个有形的实体而存在或者是不是必须与外界有绝对的隔离,就在前不久,杭州市余杭区查处了一起开设赌场案件,犯罪嫌疑人鲁某为招揽参赌人员,在其开设的赌场上免费提供冰毒供参毒人员吸食。运用发散性思维,假设鲁某在开放性空间聚众赌博并免费提供毒品,比如树林、工地、深山、荒岛等地方,事实上,有很多聚众赌博行为是在此类地方进行的,如果将“场所”限制解释为封闭的空间,那么彭某在设置在室外的赌场上提供毒品供他人吸食的行为是构不成容留他人吸毒中的“提供场所”,这就又回到前述的问题,即对“容留”这一概念的理解,容留行为包不包括“提供毒品”?如果对“容留”和“场所”都做限制解释,那么这种情况下,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构不成的,将这种行为定性为贩卖毒品罪又是非常牵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