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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死刑上诉案辩护词


上诉人A虽有多次抢劫的从重情节,但其从未发生过哪怕是致人轻微伤的行为,而且所有抢劫均是发生在凌晨,并非在众目睽睽之下、大庭广众之前,见谁抢谁,结合上诉人A具有以上从轻或减轻处罚款的法定和酌定情节,上诉人A不属“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必须适用死刑的情况”。决不能认为抢劫次数多就是罪行极其严重,抢劫次数多只是抢劫罪的一个从重情节。如果上诉人A连这个情节也没有,就不会对上诉人A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个幅度内量刑了。但上诉人即使具有该情节,对其尚有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几种量刑,本辩护人认为,对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于无期徒刑之间量刑较为合适,但无论如何不应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我国现行的死刑政策是坚持“少杀、慎杀”。最高人民法院多次明确强调,要进一步确立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适应的刑事司法理念,必须严格控制和适用死刑,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要充分发挥第二审程序对第一审案件所具有的独特的司法救济功能,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份在其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中特别强调,人民法院贯彻党的刑事政策,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就是要严格掌握和统一死刑适用的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如是说:“死缓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创举,要注意充分运用这项制度既能够依法严厉惩罚犯罪又能够有效减少死刑执行的作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杀了就是犯错误。”虽然公诉人辩称辩护人所述的上诉人A具有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均是“可为”情节,而非“应为”情节,但只要具有上述情节就足以说明上诉人A属“可不杀”之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A判处死刑实属量刑过重,为严格贯彻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考虑到以上情节及上诉人的家庭情况,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给上诉人一个生的机会。本辩护人代上诉人、上诉人年迈的父母及年幼的子女向您说一声: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