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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未遂认定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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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贩卖毒品行为的行为特征来看,贩卖毒品行为通常始于购买,单就购买毒品行为而论,其已具有双面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一方面,因买卖是一种对行双务行为,购买毒品行为本身就必然意味着与之对应的出售毒品行为业已得逞,其助长了贩毒行为是不言而喻的事实,另一方面,购买大宗毒品往往是实施新的售毒行为的起点或必要前提,因而购毒行为又同时蕴含着进一步危害社会的现实危险性。随后而来的出售毒品行为,是把购毒产生的对社会的现实危险性转化成了对社会的实际危害性。由此可见,贩毒过程中的这两个关联行为均不乏独立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要实施了其中一个行为的,就具有以犯罪既遂论处的必要性。易言之,贩卖毒品行为的既遂不以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实现与否为转移,亦不以贩毒行为过程中的全部行为实施完毕为必要。
回答时间:2013-10-21 16: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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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学界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未遂标准,主要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当贩卖毒品的买卖双方意思达成一致,也即双方达成毒品买卖契约的,就应当认为构成既遂。[2]第二种观点认为,“贩卖毒品犯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人交易环节为准。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出售获利,或是否已实际成交,不影响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成立。若行为人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未能进入交易环节,则以贩卖毒品罪未遂论处。”[3]第三种观点认为,“贩卖毒品行为是一种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在主观上要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实际交付毒品,而仅与他人达成协议,不能认为贩卖毒品行为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
回答时间:2013-10-21 16: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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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看,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都是以既遂形态为标准的,而以处罚未遂或者预备行为为特殊情况,并且明确规定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事由。在实践中,贩卖毒品过程中大量被抓获的毒品犯罪嫌疑人均停顿在购买了毒品尚未卖出,或者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人赃俱获的场合。真正已将毒品由卖方转移到买方手中,毒品交易完成后被抓获的情形尚在少数。在某些毒品交易的现场,交易双方正在进一步讨价还价,或正在清点钱款或鉴定毒品的质量,对此很难确切界定是否已将毒品真正转移到买方。如果以第三种观点判断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则必然使大量贩卖毒品案件按照未遂处理,标准明显过严。
回答时间:2013-10-21 16: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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