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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之比较分析

【内容提要】强制医疗涉及到公民的尊严和权利问题.世界很多国家普遍规定了强制医疗制度,而且对于强制医疗制度的规定大多比较完善。通过系统地梳理两大法系有代表性的国家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规定,并在比较的基础上总结出其适用的一般特点,希望对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有所帮助。

【关键词】强制医疗 刑事程序 英美法系 大陆法系

2013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了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包含强制医疗程序启动、审理、救济、监督等方面,明确了法院是强制医疗程序的唯一决定主体、规定了审判组织、告知程序及法律援助制度、强制医疗监督过程与解除程序方式等等。这些规定对于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的尊严和权利,以及维护社会秩序、保卫社会安全等方面都有着重要意义。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和不足。本文通过系统地梳理两大法系有代表性的国家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规定,并在比较的基础上总结出其适用的一般特点,希望对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完善有所帮助。

一、英美法系的强制医疗程序

(一)英国

早在11世纪之前英国就出现了精神病被判无罪的案例,但最早成为法规的是1265年的野兽条例。它是由英国首席法官布雷克顿制定的一项条例,基内容是:“因为精神错乱的人的行为类同一头野兽,故应免予治罪。”[1]这部野兽条例规定得比较笼统,没有具体的操作标准,条件要求也很高,必须是“足够”的疯狂。

1843年,强调对犯罪行为性质无法认知则不能被认定为有罪的麦克·纳顿条例公布。其内容是:“应该假设每个被告人是心神正常的,并具有足够的理由认定他应对犯罪负有责任,除非证明了是相反的情况。如果被告以精神错乱为理由进行辩护时,那么必须能清楚地证明他在进行危害行为的当时,由于精神疾病而处于精神错乱状态,例如他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他虽然了解但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错误或违法的。”[2]

毫无疑问,麦克·纳顿条例与1265年的野兽条例不同,它提供给陪审团的标准并非是定义性的解释,而是精神病辩护的模式。麦克·纳顿条例自1843年确立,在英国一直单独适用至20世纪60年代。

1957年《英国精神卫生法案》引入了只限于凶杀案件的负刑事责任辩护的规定。该法案规定,在实施(杀人)行为时,被告人患有“如此的精神障碍(不论是由于精神发育迟滞引起,还是其他内在因素或外加因素所引起),以致实质性地损害了其对自己实施或参与杀人的行为的主观责任”。也就是说被指控为犯谋杀罪的人,可以精神异常为由进行辩护。该法案明确规定了三类精神障碍,虽然精神障碍的严重程度不完全符合麦克·纳顿条例的规定,但足以达到只负限制刑事责任的程度。如果辩护成功,对于重性精神病,即送入医院进行强制治疗,对于精神状态不需要住院的被告人,法官则可以考虑将住院作为缓刑的一个条件。

对违法的精神病人适用医疗措施,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处理方式不同,因为这涉及到刑事诉讼效率问题。一般来说,在侦查阶段或在检控阶段,案件就可能发生了分流。

在侦查阶段。1983年英国的精神卫生法赋予了警察一项权力,即在公共场所,有人表现出精神失常而需要治疗控制时,或者说,可能出了事又或已经犯案,警察有权将其转移至安全的地方。这时的强制医疗可以说是一种强制措施。在侦查阶段,警察对于精神病人有两种处理方式:其一,警察可以在训诫后将其转变为民事程序,从而选择地方服务性质的非强制性援助措施。比如说,当行为人有迹象表明有可疑的精神异常时,警察可不按刑事起诉程序进行,而通常是与医院或社会的服务部门协调来处理此事,医院有1/10的病人是通过这一途径住院的;其二,对于犯罪程度高的案件,警察一般按照起诉程序,把强制医疗的决策权交给法院行使。总的来说,警察往往采用第二种处理方式,即对于疑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警察并未在早期将其分流出去,而是呈漏斗形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逐渐筛出。

在起诉阶段,检察官在仔细调查警察告发的情况的基础上再作出判断,根据精神治疗的迫切性以及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可以撤销起诉申请。但是他们基本上不愿意大案在自己手中被分流,经常是把此类案件留给法官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