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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

《安徽大学》 20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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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的司法认定

乐祥平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反腐败犯罪的力度不断加大,刑事立法对于受贿犯罪也进行了不断的修改和完善。但是随着立法的加大,也给司法实践的法律适用带来了一些不统一。在新形势下,结合刑法规定以及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从受贿罪客观要件以及犯罪主体上准确地认定受贿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意义。本文主要就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量刑情节等几个方面如何对受贿犯罪作出更加准确的认定作一粗浅的剖析。 受贿犯罪具有明显的职务侵害性,就是行为人必须要具有一定的职权并且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犯罪必须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或者是主动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表现为权钱交易。受贿犯罪不管是主动索取,还是被动接受财物,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客观上的必备要件。 普通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当不包括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只能构成间接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般不包括利用将来职务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包括主动地利用职务,也包括消极地利用职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影响力进行受贿在认定的主体和其他要件上有明显的区别,应当严格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以及“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范围和适用上也存在很大的区别。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为他人谋取各种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要件,不是主观要件。索贿也应当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其构成要件。 从我国现有的立法来看,受贿犯罪的对象限定为财物,不包括物质性的利益和其他利益。2007年的司法解释将受贿罪的对象进行了一定的扩大,收受干股、委托理财、挂名领薪等十种交易形式也就是物质性利益被列入了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受贿犯罪的对象得到一定程度的扩大。 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公司和事业以及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委托管理和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离(退)休人员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和行贿人有事先约定,在离(退)休或者离职后接受财物的,构成受贿罪。“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必须有相关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规定才能确定,不能随意将某类人员纳入“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和特定关系人以及关系密切的人收受贿赂的,如果和国家工作人员事前有通谋的,就都可以作为受贿罪的共犯来以受贿罪定罪量刑。如果没有共同的故意就不能以共同犯罪来处理,要结合不同情况而加以区分。 影响受贿罪量刑的情节主要有受贿未遂、自首和立功。受贿未遂应当以是否接受了财物作为区分既遂和未遂的主要标准。受贿未遂在司法实践中应予追究。“积极退赃”是受贿量刑应当考虑的酌定情节,“积极退赃”是指案发后受贿人将赃款积极退还给国家,与受贿人将赃款在案发前退还给行贿人有本质的区别。“积极退赃”只影响量刑,而“退还”则涉及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针对近年来对受贿罪的自首和立功情节掌握比较宽松,导致受贿犯罪刑罚轻刑化和缓刑高居不下的情况,受贿人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认定要严格依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来办理。

【关键词】:
【学位授予单位】:安徽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0
【分类号】:D924.392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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