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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

《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但作为与刑法相配套的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很长时间内没有确立强制医疗的相关程序规定。实践中,对于肇祸的精神病人,主要由公安机关通过行政程序送交隶属于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进行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涉及对人身自由的长时间剥夺,其后果与刑罚基本相同,通过行政性程序进行强制医疗在正当性上颇受非议,⑴同时,这种程序的合理性也存在诸多不足,如标准不明、抗辩权保障不足和抗外力干预能力差等。⑵新《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编中增加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正是对现状不足的回应。它第一次在基本法中确立了强制医疗的法律程序,在强制医疗程序正当化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作为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比较,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有其独特之处;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类似程序比较,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也有自己的特点,但作为初次确立的程序,现有规定还显得较为粗疏,一些规定的妥当性也有可检讨之处。本文试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这一程序进行初步的讨论。

一、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特点

(一)以保卫社会为基点

刑罚发生作用的基础是对于人的理性的一般预设。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是疾病的原因,而不是自身理性选择的结果,他们没有能力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和刑罚的意义,对其加以刑罚是无意义的。因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着眼于特殊预防,强制医疗不是对已发生的行为的惩罚,而是对精神病人可能再次危害社会的预防。

此外,强制医疗程序还具有治疗精神病人、改善其精神状况、促其回归社会的目的。二者位次如何配置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有所不同。早期,基于保卫社会的目的,国家对精神病人采取较为纯粹的收容隔离措施,对精神病人的人权保障,特别是治疗权的保障重视不足。随着人权意识的强化和精神科学的发展,国家父权主义思想萌生,国家以监护人的身份,以精神病人回归社会为导向,对触犯刑法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治疗。这改变了过去重隔离轻治疗的局面。有学者认为,在强制医疗措施中,医疗与保卫社会的地位大致相同。⑶更有学者认为,该措施的“首要目的就是要治疗患有精神疾病的人,改善他们的精神状态,在此同时也实现了个别预防。”⑷这种目的配置层次的变更虽然没有改变强制医疗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本质,但对强制医疗对象的范围、入院标准、治疗期限和治疗方式等都有较大的影响。

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同样兼具保卫社会和治疗精神病人的双重目的,但更侧重于保卫社会,这在整个程序设置上都有明显体现。如程序的简化将使强制医疗的申请很少受到真正的挑战,从而快速将精神病人从社会隔离出去;以“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为解除医疗的条件和医疗时间的不定期制将使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无法在确实不会对社会再次造成危险之时重返社会。但最能体现该程序以保卫社会为重心的是医疗对象的界定。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将“危险性”作狭义的界定,仅将对他人构成危险的精神病人作为强制医疗对象,而不包括可能自杀、自残的精神病人,这与各国作法有较大差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33条第2款规定:“如果精神病人对本人或他人构成危险,或者可能造成其他重大损害,则判处医疗性强制措施”。⑸联合国《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第16项也规定,非自愿住院的条件之一是,“因患有精神病,很有可能即时或即将对他本人或他人造成伤害”。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强制医疗可分为保安性强制医疗与救护性强制医疗,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医疗属于纯粹的保安性强制医疗,这清晰地表明其偏重于保卫社会的一面。

(二)是一种非诉程序

诉讼程序最基本的元素是控辩审三方在场,控辩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根据这一规定,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时检察官无需出庭,检察官的功能仅是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启动审理程序,审理过程则表现为法官当面向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了解情况,然后做出决定。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角色接近于行政官员,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居中审理的法官。根据第287条的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启动二审程序。这进一步体现了强制医疗程序的行政性。因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一种非诉程序,以职权主义、非对审构造为显著特色。

(三)审判程序虚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