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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

  

     一、“程序正义”的含义。
     陈瑞华教授认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是指据以评价和判断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善或符合正义的品质的标准,又称过程公正或程序公正。”
     根据美国学者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正当法律程序可分为实体性正当程序和程序性正当程序两大理念,其中前者是对联邦和各州立法的一种宪法限制,它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者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者反复无常的,而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而后者则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法律程序必须是公正、合理的。
    《布菜克法律辞典》对程序性和正当程序的含义作出了如下的解释:“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
    美国法学家迈克尔•贝勒斯(Michael D•bayles)提出:程序价值是通过法律程序本身体现出来的、独立于裁判结果正确性的价值。也可称为内在的程序价值。优秀的法律程序的设计应当充分体现这种程序价值,也就是程序正义。贝勒斯认为这种制度会促进当事人接受裁判的结果,并互相理解。
   美国哲学家罗尔斯把程序的正义分为三种:第一种称为“纯粹的程序正义”,是指关于什么才是合乎正义的结果并不存在任何标准,存在的只是一些程序规则的情况。第二种称为“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在程序之外存在着决定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某种标准,且同时也存在着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这样的情况。第三种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指的是虽然在程序之外存在着衡量什么是正义的客观标准,但是百分之百的使满足这个标准的结果得以实现的程序是不存在的。
     二、程序正义在西方的发展史
    程序正义的理论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通法制度之中。1215年制定的《自由大宪章》第29条规定:“任何人非经合法审判与非依国家法律不得予以逮捕或监禁、没收财产、放逐、伤害、或不给予法律之保护”。人们一般特别重视法律程序,相信“正义先于真实”、“程序先于权利”。根据英国普通法,法庭在对任何一件争端或纠纷作出裁判时应绝对遵循自然正义原则。按照这一原则要求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诉讼案件的法官。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而在美国,程序正义则发展为正当法律程序。与此相对应,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确立的所谓“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也构成了对程序正义观念的承认和保障。在西方社会人们普遍认为:程序上的正义体现为一整套人们可以直接参与并亲身感受到的程序性规定。这种能看到的正义本身比事实更重要。正因为这种信念根深蒂固,所以辛普森案件的审判结果在美国得到了绝大多数人的认同。程序正义被视为看得见的正义,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因此,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这种公平和正义是每个程序的参与人都切身感受到他所参与的法律程序给了他充分行使权利的机会和可能。
     三、程序正义的合理内核
     笔者认为:“程序正义”的合理内核可以集中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程序本身既是诉讼得以进行不可或缺的手段,同时也是诉讼进行所要达到的目的之一。查明案件事实是所有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但随着诉讼文化的发展,无论是理论研究者、还是实务操作者都感觉到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也就是说人们对程序本身的恪守,也会形成独立的诉讼价值,会产生不可忽略的法律效果。不可否认的事实是,刑事诉讼的实体裁决很难使诉讼当事人达成共识。无论是形式上对立的控辩双方、还是实体利益上对立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都希望法律的实体裁决能最大限度地扩充自己的利益,同时也必然最大限度的削减对方的利益。因此,很难出现诉讼各方共同认同一个裁决的案例。但诉讼过程的公正、平等不但是诉讼各方可以接受的法律事实,也是他们共同追求的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正义比实体正义更能得到诉讼各方的认同。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讲过“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客观的标准加以衡量,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则是其共同的法律追求。马克思认为:“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既然司法裁判无法将所有的诉讼活动参与者基于利益冲突、政治立场、事实主张等等因素的权利要求进行平衡,在这种情况下,程序正义就成为了他们共同认同的精神家园。这也正是程序正义的价值所在。二、程序正义并不排斥实体正义。任何一项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无疑其根本目的都是为了查明刑事案件的真相,而不是掩盖真相。“程序正义”的确立只是为了防止由于各种错误的偶合而发现真相的特例被奉为信条。三、程序正义的运行与裁判结果的客观真实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很多西方法学家都认为;坚持程序正义可能会放纵了一个罪犯,但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冤枉一个无辜的人。如果一个无辜的人被冤枉了,真正的罪犯却依然会逍遥法外。程序正义的价值是显而易见的。日本学者田宫裕曾经说过:有结果并非一定就好,应当充分保障达到正确认定的程序本身的公正。正当程序并非无限地探求真实。一方面它是重视发现真实的程序;同时信赖这一程序,而把依赖正当法律程序达到的结果作为正确的结果来对待。
    四、坚持“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
    1、真相,永远是可以查清的吗?
    从哲学的角度讲,客观存在之物与客观存在过之事实是有着很大区别的。著名的英国哲学家罗素曾明确指出:“当我谈到一个‘事实’时,我不是指世界上的一个简单的事物,而是指某种性质或某些事物有某种关系。因此,我不把拿破仑叫做事实,而把他有野心或他娶约瑟芬叫做事实”。著名学者金岳霖先生对此也有过精辟的论述:“东西总要存在,事实可以“存而不在”。假如孔子曾经有一张红木书桌,而且现在这张书桌已经灭失,也就是说这张书桌作为“东西”已经不存在了,但“孔子有一张红木书桌”这一命题在这张书桌未灭失之前是事实,在这张书桌灭失之后仍然是事实,这就是“存而不在”。不可否认的是,在书桌本身灭失以后,要想证实“孔子曾有一张红木书桌”这一事实并不容易。事物是客观存在的,而事实则是主体对于事物的认识、感知和评价,这种感知完全可能发生错误乃至灭失,或是以其他主体不认同的方式存在。“存而不在”对我们来说虽然无奈,但毕竟是现实。由于刑事案件的犯罪人都或多或少地存在反侦查的意识,在作案后大都会通过各种手段极力掩盖案件事实的真相。所以侦查机关的的侦破工作即使从理论上讲,也不可能全部完成。即使在在刑侦技术高度发达的美国,破案率最高的州也只有87%。而且那些告破的案件,其犯罪事实是否能被最终认定,还难以促下定论。日本学者团腾重光教授认为:“真正绝对的真实只有在神的世界才有可能存在,在人的世界中真实毕竟不过是相对的,诉讼领域中的真实当然也不是其例外。” 其实这种对客观真实的无奈,究其根本原因很难归咎于法律体制的不健全。正如著名学者罗尔斯所言:“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 [绝大多数中外学者在谈到诉讼程序对事实还原的可能性时,都表现出非常谨慎甚至直接否定的态度。比如,德国学者查哈列曾说:“确实性永远成为一种主观上的东西,因为它是由认识真实的主体的确信决定的”。我国有学者甚至认为:“刑事诉讼证明达到绝对客观真实,是不可能的。”还有一种较为温和的观点认为“程序开始之际,事实已经发生,但决定胜负的结局是未定的。这给国家留下了政策考虑的余地,也给个人留下了获得新的过去的机会。”
    所以,通过诉讼程序查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也是很有限的。在残酷的现实面前,如果一个法律工作者还抱定追究客观真实的决心,并以此来指导工作实务,无疑会产生灾难性的后果。这种“为了查清事实,可以不择手段”的工作准则所产生的最显著的副产品就是“刑讯逼供、违法查证和超期羁押。”在无可辩驳的事实面前,如果我们依然坚信人类现有的技术可以征服一切,那无疑是在痴人说梦。
    2、诉讼效率的重要性。
     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说就是——效率。
                       ——波斯纳
   “超期羁押”在中国的司法实务中是一个长期存在,却始终无法根本解决的难题。尤其是在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被羁押三四年,仍得不到最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比比皆是。当时的《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补充侦查没有时间和次数的限制规定。许多办案人就利用“退补”变相地为自己延长办案时间。甚至有的犯罪嫌疑人在因常年羁押在看守所病逝的时候,也没有看到法律对他的最终裁决。这种现象与办案人偏爱自己的有罪判断并试图将之证明的信念是有着直接关系的。在这种信念的指导下,时间和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都成为微不足道的牺牲品——是“正义”的成本。即使最终这种牺牲被证明是毫无意义、甚至是错误的,办案机关似乎也没有丝毫的愧疚,更谈不上自省——因为他们坚信这是在为查明真相而努力。他们似乎确实没有意识到“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说就是——效率。”
       1997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补充侦查时间和次数进行了限制。但几十年来形成的根深蒂固的观念并不是短期内能得到纠正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制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是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笔者承办的据笔者了解,从1998年至今,某省会城市区内的审判机关以“公诉机关未能在法定时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而按“公诉机关撤诉处理”的判例只有一例。而超期补查的案件却不胜枚举。对犯罪嫌疑人的长期羁押,不但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也破坏了办案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公正形象。法学先贤贝卡利亚曾说“案件审结的越迅速,被告人就更有可能强烈地感知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到刑罚是其行为的必然结果,从内心上承认刑罚的公正,并根据刑罚所内含的价值判断自觉地规范自己的行为。犯罪发生后,当其在人们心目中的印象仍栩栩如生,当其在公众心理上激起的愤怒尚未平息的时候,国家专门机关即将行为人迅速地绳之以法,将有利于增强刑罚正义对公众的可感知性,并把刑罚规范和价值转化为自觉行为,从而实现刑罚的一般教育和预防功能”。 从20世纪70年代始,以突出诉讼效率价值推崇程序正义为理念的司法改革在西方各国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发展起来,并得到了各国立法与司法机关的肯定。许多国家都将时间对于诉讼的意义等同于公正。比如:《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1条规定:“本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应当谋求宪法要求的裁判的迅速和公正。 德国于1979年1月1日生效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促进刑诉程序的迅速进行。为了实现这个目标,该法废止了法院的预先调查、检察机关的最后讯问以及最后的审问权,同时规定被告人、证人、鉴定人有义务接受并履行检察机关的传唤。另外,该法还取消了某些不适当的期间限制。 从这些立法例我们不难看出:在人权保护发达的国家为了节约诉讼的时间成本,甚至国家公权力也应当做出必要的让步。如果我们能够冷静地用诉讼成本的理论审视法律实践,我们就不得不承认:无论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还是对整个社会,“迟来的正义”,很难象标榜者鼓吹的那样,被认同为正义。时间本身的内在价值是通过财富也难以补偿的。

作者在写作本文过程中引用参考了如下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