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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义马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义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4月2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4月13日经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4月1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建民,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峰、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及其辩护人樊建民、陈贞勤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2月份,被告人李红利用其担任义马市药监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该单位综合楼建设招标过程中,收受开封第三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翟建设现金5万元,为其提供帮助。
2、2007年3月,翟建设承揽义马市药监局综合楼建设工程,身为义马市药监局局长的被告人李红与翟建设约定以该楼工程款的3——5%作为好处费支付给李红。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被告人李红按照约定(工程款1132万元)共多次收受翟建设现金33.96万元,为翟在工程建设中提供帮助。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红犯受贿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红利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38.9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场次药监局综合楼招标自己没有参与,没有为翟建设提供便利。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场次,自己有利用职务行为为翟建设的工程建设提供过帮助,也有利用非职务行为帮助翟建设协调过有关单位的关系。翟承诺给自己总工程款3-5%的好处费,自己能记清的是三次,其中06年底翟给自己送5万元(招标前),07年底翟给自己送5万元,09年元月翟给自己送1万元,其余是陆陆续续给的,对具体的受贿次数和数额记不清楚。这些钱用于自己购买房屋、装修、购家具家电和个人消费了。对收钱的事,已认识到错误,很后悔,希望能从轻处罚,并书写悔过书一份以示悔罪。
被告人李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红2006年12月收受翟建设的5万元,没有为翟建设谋取利益,不应计入受贿数额。2、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场次,李红能记清楚的是2次6万元,检察机关按3%的比例认定李红的收受贿赂数额33.96万元是错误的。该6万元中,其中5万元是李红利用个人关系为翟建设处理光缆事件应得的辛苦费,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另1万元是翟建设过年给李红送的红包,是否受贿,性质不明。3、被告人李红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李红平时在工作中,表现良好,曾多次被有关单位表彰,建议对被告人李红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红于2005年4月任义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以下简称义马市药监局)、党组书记。2006年12月,被告人李红利用其担任义马市药监局局长、党组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该单位综合楼建设招标过程中,收受开封第三建筑公司项目部经理翟建设现金5万元,为其提供帮助。在翟建设承揽义马市药监局综合楼建设工程后,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被
告人李红按照与翟建设事先约定的按照工程款的3%,多次收受翟建设现金33.96万元(工程款1132万元),为翟在工程建设中提供帮助。综上,被告人李红共收取贿赂现金38.96万元,均用于家庭购房、装修、购买家具家电及其他个人消费支出。
另查明,在义马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原文化局局长高某某受贿一案时,向被告人李红了解情况,被告人李红到专案组后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违法违纪事实,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红的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供述证实:2006年底,建筑商翟建设为了能承建药监局的办公大楼,到自己家中给自己送5万元现金。随后翟以辛苦费名义按照工程款3%-5%的比例陆陆续续给自己有三十多万元钱,具体数目记不清了。这些钱后来自己支付购房款、装修以及购买家具、家电及日常消费时花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