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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故意杀人罪中的“不作为”?

【问题提示】

如何认定故意杀人罪中的“不作为”?

【要点提示】

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义务,具有实际履行的可能而不履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其不作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判处刑罚。

【案例索引】

一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08)芳刑初字第40号 (2008年10月15日)

【案情】

公诉机关:新疆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多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孙多琴要去农五师83团看望儿子刘元和孙子,其丈夫 (被害人)陆九斤(刘元继父)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孙多琴拿出事先用“小黑子”冰红茶瓶装的鼠必死药液准备喝,被陆九斤夺去自己喝掉。陆九斤喝完后出现中毒反应,被告人孙多琴未予救助,陆九斤中毒死亡。之后,被告人孙多琴将陆九斤的尸体拖到自己家院门口垃圾坑内焚烧掩埋后逃往其儿子刘元处,并向其儿子刘元说明了情况。2008年6月2日被告人孙多琴在其儿子刘元的陪同下到芳草湖垦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孙多琴行为当时出现应急相关障碍的精神病理症状,为限定责任能力。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多琴辩称:我没有故意杀人,而是陆九斤自己喝的药。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本案被告人孙多琴和其丈夫陆九斤发生争执后,陆九斤从孙多琴手中夺走老鼠药自己喝下造成其中毒死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不予救助,构成故意杀人罪,罪名不成立。因陆九斤喝的老鼠药中检出毒鼠强成分,该药毒性剧烈,加上孙多琴患有精神病,客观上不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实施救助行为,因此,孙多琴没有救助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不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处罚。

【审判】

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多琴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准备服老鼠药自杀时被被害人夺去喝掉,其购买鼠药的自杀行为引发被害人服毒,在被害人出现中毒症状时,被告人未予救助,对其先行行为产生的救助义务没有履行。作为夫妻,被告人亦有救助义务,但其没有采取救助措施,对被害人死亡持放任态度。在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又焚尸,故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可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因家庭纠纷困扰,案发时出现应急相关障碍的精神病症状,行为能力受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亦可对被告人孙多琴减轻处罚。被告人孙多琴及其辩护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18条第2款、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多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提出抗诉,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被告人孙多琴在与丈夫陆九斤争吵中,见丈夫喝下剧毒老鼠药,不予救助,致丈夫死亡,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该指控能否成立,需要从孙多琴对陆九斤是否具有特定的义务、其不予救助的不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等方面加以考察,方能作出回答。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归纳起来有两种形式,即作为与不作为。不作为作为一种犯罪形式,是指犯罪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行为而未实施的行为,即应该做且能够做而未做的情况。在理论和实务上,认定一种不作为构成犯罪,在客观方面需具备三个条件,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了这三个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这是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从理论上说,特定义务一般有三个来源,其中一个来源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即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而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利益处于危险状态所产生的特定义务。如果行为人积极作为,履行了这一特定义务,就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被告人孙多琴与丈夫即被害人陆九斤因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时,拿出事先用“冰红茶”瓶装的“鼠必死”药液准备喝,正是被告人的这一先前行为,致使被害人陆九斤从其手上夺下“鼠必死”药液自己喝下,引起中毒反应,其有义务立即救助陆九斤。但被告人没有这样做,以致发生了被害人中毒死亡的危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