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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杨东升辩护

我为涉嫌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杨东升辩护 (2011-08-26 14:09:29)

标签: 杂谈 分类: 刑事案件

   案情简介:

    杨东升,男, 19778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家住乾县薛录镇昙支坊村七组。被告人杨东升因家庭经济拮据,产生抢劫乾县马连镇街道李某某家收粮门市部的念头。2010115日凌晨,杨东升从该门市部南边窗洞翻进李某某家门市部,潜入南边房间伺机作案时,被康某某(儿媳)发现并大声呼喊,康某某丈夫李某某听到呼喊,从炕上坐了起来。杨东升顺手持菜刀向李某某头部乱砍,又将呼喊的康某某砍伤。李某某夫妇从北边卧室出来看,杨东升又持刀朝手拿木棍的李某某乱砍,又朝从卧室出来的李某某之妻周某某乱砍,李某某也从南边房子里出来。

  杨东升在持刀行凶过程中,不慎将菜刀掉落在地。李某某、周某某、李某某3人和杨东升争夺菜刀中,菜刀又被杨东升抢到手,杨东升再次持刀行凶,朝李某某等三人乱砍数刀,将3人砍倒在北边的卧室里。这时,杨东升见李某某夫妇卧室炕上年仅1岁的孙女李某在哭叫,遂持刀在李某头部连砍数刀,又进入南边房子将已经受伤的康某某头发抓住,在其头部、颈部乱砍,将康的两手腕砍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我受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了被告人杨东升的同意,担任本案被告人杨东升的一审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并且复制了本案的相关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杨东升,今天又参与了庭审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本辩护人首先对本案中三位已故被害人表示深切的哀悼,对其亲属和另外两位被害人表示深切的慰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律师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辩护人的法定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切实履行赋予律师的辩护职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仅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杨东升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第五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对此定性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杨东升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杨东升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持有异议。

    (一)《起诉书》指控杨东升使用菜刀故意杀人,但未能对菜刀有无被害人血迹进行物证检验,且未对菜刀与遗留作案现场缺失物(菜刀残片)进行同一认定,因而不能认定被害人的死亡、重伤结果系该菜刀所致。

    (二)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杨东升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持有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因此,被告人杨东升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而不能同时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名定罪处罚。

    结合本案,被告人杨东升因家庭经济拮据,确定犯罪目标后入户盗窃,被被害人发现时,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才使用暴力剥夺其生命权和健康权,随后在被害人家寻找有价值的财物。被告人杨东升所采用的方法符合抢劫罪的暴力方法,杀人作为暴力的具体体现,属于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因此,这里的暴力行为是抢劫目的行为的必备要件,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从表面上看,被告人杨东升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但其实施的杀人和劫取财物两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并指向同一个犯罪目的,故符合刑法关于牵连犯的规定。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牵连犯实行“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因为抢劫罪的法定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是死刑,并无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相较而言,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更加符合对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也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本质上是牵连犯,虽是异质数罪,但若以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势必有将杀人行为既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又作为抢劫犯罪的暴力手段之嫌,有违刑法不得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