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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涉嫌抢劫罪辩护词

  

朱某某涉嫌抢劫罪

辩 护 词

尊敬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公诉人:

一、起诉书指控的重要事实不清。

1.事实不清之处具体所指: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指控事实不清之处在于:

A.所谓的“犯意”到底是由谁提起的?

B.所谓的“犯罪”方案是由谁最先制定的?

C.所谓的“犯罪所得”是多少?由谁以什么名义支付?

1.抢劫罪的侵害权利的实质,应理解为侵害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对财产合法的占有权,且对权利人造成财产损害。

抢劫罪在我国刑法中,属于侵犯财产罪的一种。侵犯财产罪的构成要件中,主观要件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理解“非法占有”?这关系到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包括抢劫罪)的客体。辩护人认为,相对于“非法占有”,合法占有就是侵犯财产罪的实质客体,其中包括所有权人对财产的占有、基于法律或者所有权人的授权行使的合法占有两种情形。前者实质就是所有权人行使权利的状态,对这种占有的侵犯就是传统刑法理论中对所有权的侵犯。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很多基于法律或者所有权人的授权行使的合法占有状态大量出现,例如:国家机关对私人财物的管理、使用,就是一种法律授权的占有;而物权法当中的用益物权,就是一种所有权人授权的占有。这些对财产合法占有的权利,也应当是社会发展新生法律关系下侵害财产罪保护的客体。侵害了上述两种合法占有的状态,就有可能构成“非法占有”进而可能构成侵害财产犯罪。

但是,仅有占有状态的改变,并不一定就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而构成侵害财产犯罪。辩护人认为,前述两种占有状态的改变,必须伴随权利人财产损害的发生或者危险,才具有应当按侵害财产罪处罚的社会危害性和必要性。

例如:刑法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损毁司法机关扣押财产罪,保护了司法机关依法律授权对财产的占有,对这种占有的侵犯,只要没有对司法机关提出相应的赔偿要求,没有给司法机关造成财产损害,就不被认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属于侵害财产犯罪。((参见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1期第26页)

顺便需要指出的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劫取集体财物”不当,根据刑法九十一条规定,涉案车辆处于国家机关管理中,应以公共财产论。辩护人认为,虽然辩护人对本案持非罪观点,但勿需避讳该财产的公共财产性质;只不过辩护人认为,这种“公共财产”性质是相对的,暂时的,不可对抗真正的所有权人。

三、适合本案具体情况的处理意见。

1.本案各被告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

一般来说,刑事处罚是行政处罚的升级,违法行为一般首先适用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随着其危害程度及可罚性的逐渐增加,相应升级为刑法所规定的刑事犯罪并受到刑罚。

侵犯国家机关占有状态(管理、使用)下的(视为公共财产)财产,在我国法律体系当中,根据国家机关种类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方式:

刑法三百一十四条,对于侵害司法机关占有状态下财产的行为,严格规定为妨害司法类犯罪;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对于侵害行政执法机关占有状态下财产的行为,仅规定处以罚款及行政拘留。

辩护人认为,这种明显的立法区分,应当是根据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占有财产的正当性、合法性、程序性的不同要求而设立。现本案中被告人侵犯的是行政机关对财产的合法占有,故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2.被告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值得研究。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行政机关将被扣车辆停于指定停车场,可视为公务活动的延伸,门卫人员也可宽泛的认定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但该两构成要件均较勉强,因此,如据此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应留有余地,酌情从轻。

四、本案定罪量刑应当考虑的情节。

1. 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