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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 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详阅了案卷材料。

首先,我代表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的侵害表示深深的歉意,但是作为一名律师,必须履行自己的职责。现结合庭审情况,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是对部分证人证言有异议

对李某的证言、刘某的证言、马某的证言有异议,他们在证言中提到,被告人王某从案发现场出来后一直在追他们,辩护人认为他们的这部分证言不属实。根据他们的陈述,李某受伤后,刘某、马某、谭某他们三人扶着被害人向外走,他们是四个人,而王某只有他自己一个人,并且已经受伤,在一对四的情况下,怎么可能去追他们。被害人的陈述只是想当然,被告人跟在他们后面是因对地形不熟悉,只是想从进商场时的路线再出去,去医院接受治疗,这一点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多次提到。

另外对李某的证言,提到的在案发地点的证言有异议。在案发地点,真实情况是被告人向外走,两被害人先对被告人实施了暴力伤害行为,而后被告人进行了反击,两被害人伤害在前,被告人反击在后。

二、被告人王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一)被告人王某属于防卫过当。王某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正当防卫情节,只是防卫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案件发生时,被告人王某自己面对的是持有钢鞭、警用甩棍、刀具的六七个社会青年,为了躲避他们的追打,从世纪泰华的四楼跑到一楼,被告人王某在被堵在一楼过道时,不断的求饶,两被害人不但没有放过被告人反而说要弄死被告人,被告人在腹部被捅伤并且头部受到对方甩棍击打的紧急情形之下王某进行了反击,将两被害人捅伤。王某在自己的生命健康受到威胁的时候进行反抗是人的本能反应。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正当防卫情节,理由如下:

1、防卫的正当性。防卫的起因上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被告人与两被害人没有任何的过节,两被害人在案发地点用甩棍击打被告人的头部,用刀将被告人右腹部连捅两刀,经法医鉴定,其中一条伤口结痂后长达6.9cm,构成轻微伤。在自己受伤后,被告人意识到自己如果不进行反击,将会受到更加严重的伤害,迫于无奈进行了反击。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是针对被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采取的,是正义的,合法的,防卫正当。

2、目的合法性。被告人防卫的对象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者本人采取的,其目的就是要制止和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

3、防卫时间。防卫行为的时间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并且具有明显的防卫意识。根据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当时被告人被两受害人堵在一楼过道,被告人在求饶无果的情况下,强行从门口出去时,遭到了两被害人的殴打,钢鞭打在被告人的头部,刀捅在被告人的右腹部,迫于无奈,被告人王某给予了反击。

4、主观表现。被告人王某多次提到,自己刚刚从监狱里出来,知道监狱里的滋味,不想惹事,但是当时的情况不得不反击,被告人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5、客观事实。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自己面对的是持有警用甩棍与刀子的两不法侵害者,在被告人向外走时,被捅了两刀并且头部受到张超严重击打,脑袋昏昏沉沉,并且殴打还在继续,如果自己不实施反击,将会受到更加严重的伤害,那天死的就是自己。

6、就轻不就重原则。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只有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于润州的陈述两份证据,在没法查清当时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根据就轻不就重的原则,应当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综上,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只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请求合议庭依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应当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

(二)坦白。坦白是指犯罪行为已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发觉、怀疑,而对犯罪分子进行询问、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分子如实供认这些罪行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应用法律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