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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辩护词(2)
来源:未知 作者:佚名q 日期:10-07-05
二、被告人施XX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刑法中规定的非法拘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X院发布了《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其中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施XX的行为
从被告人施XX的供述等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人施XX之所以帮助曹X拘禁被害人,是因为听曹X讲曾经和被害人玩过牌并被被害人欺骗,而如今被害人答应将曾骗曹X的钱退回来。也就是说,被告人施XX是因为朋友曹X与被害人有债务关系才帮曹X拘禁被害人的。此外,在被告人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伤害等行为。
(三)结论
被告人施XX虽然应他人提议参与了犯罪,但其主观故意仅在于为了帮助朋友要回赌债而非法拘禁了被害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被告人施XX没有对被害人本人进行殴打、侮辱、伤害等行为,也没有以被害人为人质要挟第三人。因此,被告人施XX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拘禁罪,但由于其没有殴打、侮辱、伤害等情节,固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被告人施XX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一)刑法中规定的敲诈勒索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被告人施XX的行为
从本案的案卷材料和视听资料证据中辩护人注意到,本案被害人被释放后与被告人之间多次通话确定支付钱款的数额及地点、方式。在通话过程中,尽管被告人没有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却明确威胁如果被害人不给钱会对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危险。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施XX并没有亲自给被害人打电话进行敲诈勒索,而是在别人进行敲诈勒索之后进行了帮助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是较小的。
(三)犯罪停止形态及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犯罪未遂形态的构成及处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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