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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刑事辩护策略(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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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刑事辩护策略(二) (2013-02-20 13:22:17)

标签: 毒品犯罪案件刑事辩护 分类: 律师辩护与犯罪控告专栏

    毒品犯罪案件刑事辩护策略(二)

五、辩护律师在特情介入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应注意把握机会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犯罪案件,已成为我国目前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由于其手段的特殊性,辩护律师在此类案件的辩护中应充分把握机会。

    目前,2008年最高院意见对以下几种情况已有明确意见:行为人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引诱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因受“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六、毒品含量、数量等因素可让辩护律师在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中有充分的发挥空间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我国《刑法》虽然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根据2007年11月8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的结论。该意见为律师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辩护提供了充足的空间:相同数量的毒品如果纯度不同或相差很大,仍处以相同刑罚,必将导致量刑的不协调。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对于查获的毒品有证据证明大量掺假,毒品含量极少的,律师可在辩护意见中建议法院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

    另外,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律师在毒品死刑案件的辩护中还应注意以下几个观点:第一,从我国目前控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上,慎杀,少杀;第二,对同一起毒品犯罪案件,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般只判处一个死刑;第三,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数量刚达到死刑适用标准,各被告人作用相当,责任分散的,即无明显主从犯之分的,建议法院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第四,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既有从重处罚情节,又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对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比较慎重;第五,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量刑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法院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第六,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量刑标准诉,法院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第七,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法院可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第八,对“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而达到死刑量刑标准的,一般不判死刑,法院会留有余地;第九,对尚无量刑数量标准或毒效难以确定的新型毒品案件,建议法院不适用极刑;第十,对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在吻合的前提下,如不能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会特别情重。

    综合以上分析,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应理论联系实际,正确把握打击毒品犯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研究相类似的已生效的判例,并充分发挥自己的软实力,在配合国家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最佳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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