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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是否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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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对连续拘传的时间间隔没有明确规定。刑诉法第92条第2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其它相关规定都只规定了一次拘传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但是,由于没有对两次拘传的间隔时间和拘传的次数加以明确规定,就造成在司法实践中以拘传为名长时间连续拘押、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以致实践中难以真正杜绝以连续拘传的方式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现象,以致对拘传的硬性规定形同虚设。有的地方甚至钻法律的空子,拘传规定的时间一到立即放人,然后等犯罪嫌疑人刚迈出门即再次将其拘传,这样一种拘传方式实质就是一种变相而非法的羁押,由于被羁押在办案单位,也往往容易造成“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的结果。

      2、取保候审内容不确定,保障措施不健全。首先,关于保证金的数额及没收的问题。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解释中都没有规定保证金的上限。实践中有的地方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忽高忽低,没有统一的标准,不利于司法公正和统一。新刑诉法第56条规定了四种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没收保证金的情形,高检《规则》第54条规定:“对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已交纳保证金的,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但在实践中,有的地方仅以犯罪嫌疑人“翻供”、“态度不老实”为由,随意作出没收保证金决定,这显然有违法律规定。其次关于取保候审的期限问题。新刑诉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据此分别规定了各自的取保候审期间不超过6个月、监视居住的期限不超过12个月。实践中,因此可能存在着三个机关对同一犯罪嫌疑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现象,这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监视居住就可能达到三年,取保候审就可能达到一年半,这样就极大的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第三,取保候审的妨碍司法侦查和脱逃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取保候审这一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会有相互串供、做伪证等妨害司法侦查的活动;另一方面,就是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力,致使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脱逃情况时常发生,给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带来极大困难。刑事诉讼法第55条、56条规定,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没收保证金或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无论罚款或没收都是司法处分的两种形式,但我国目前尚无有关适用司法处分的程序规定,因此实践中标准不一、操作混乱,不仅达不到完善保证责任的目的,反而对司法机关的社会形象造成不良影响。我国刑事法律未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的刑事责任,也未规定保证人故意帮助或过失放纵被取保候审脱逃的刑事责任,尤其是前者,没有给被取保候审人造成法律上的压力,而只是简单规定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而被取保候审人一旦脱逃,逮捕事实上也无从实施。

      3、逮捕的条件过于苛刻。众所周知,新刑诉法放宽了逮捕的条件,把“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立法的模糊和现行《国家赔偿法》相对于新刑诉讼法的落后,导致很多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部门与审查起诉部门对批捕与起诉适用大体一致的条件,对逮捕条件的理解依然过严,这就造成了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内部的不衔接,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保护。逮捕的条件忽略了逮捕必要性,带有实体定罪意义逮捕的条件过于苛刻。从中外对比情况看,我国的逮捕条件是最严格的,逮捕的首要条件是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实,而国外一般逮捕的条件是有重大犯罪嫌疑。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避免因错误批捕而使自己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往往在批捕时以起诉的条件来替代逮捕的条件,无形中大大提高了批捕的条件。逮捕条件的严格,虽然可以避免无辜公民被逮捕,但也因此而使得刑事拘留很难与其衔接。公安机关对拘留的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在检察院不批捕的情况下,又担心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犯罪嫌疑人会脱逃,因而往往被迫违法超期羁押。刑事拘留与逮捕的脱节,充分说明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不完善,也就导致了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侵犯。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依法逮捕”。在实践中,无论是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还是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人员,更多考虑的是逮捕的前二个条件,而忽略逮捕的第三个条件“有逮捕必要”,而逮捕的必要性,笔者认为才是理解和适用逮捕条件的关键,即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只有用逮捕手段才能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否则就会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行为才应该适用逮捕,而不是凡刑事案件就该逮捕,达到前二个条件而没有逮捕必要的同样不应该逮捕。逮捕的必要性不应该成为被忽略的对象,而应该较前两个条件更值得有关司法人员予以关注和适用。是否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应该是审判阶段的决定,而报捕大多在立案不久、侦查工作尚未终结前,此时加以判断既不严肃也不科学,尽管刑诉法使用的是“可能”这一字眼,也类似于有罪推定的一种方法,从而使逮捕成为超出诉讼法意义上的范畴,而具有强烈的实体法意义。由于错捕导致检察机关对案件的不起诉后会引发国家赔偿,因此逮捕条件从实体法意义上的把握更加严格,逮捕基本就相当于定了罪,没有特殊情况,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一定要判刑,有些地方甚至把逮捕条件等同于起诉条件。